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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田仕欣与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仕欣,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797号原告(反诉被告):田仕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民(系田仕欣之夫)。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文,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仕欣与被告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仕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民,被告山东莒县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文、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仕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12月开始至2015年5月,原告购买客车挂靠在莒县运输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一次共缴纳客车安全保证金5000元,2015年原告把所挂靠的车辆转让后,双方的挂靠关系解除,原告到被告处支取安全保证金遭拒。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客车挂靠合同,不存在原告购买客车挂靠被告处的事实。原告以客车挂靠被告经营,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承包费2667元(889元/月×3个月);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000元;3.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第一项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6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让车辆,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00元违约金。田仕欣对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反诉原告明知车主已经更换,不应向反诉被告请求承包费及滞纳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鲁L×××××客车安全保证金5000元。在收款收据上,被告注明如车辆转让单据作废。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自愿承包被告车号为鲁L×××××客车(19座),并在被告授权经营范围内经营莒县至招贤班线客运业务;2、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六年,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3、为确保合同履行,原告应于签订合同的当月向被告交存风险抵押金0.5万元,由被告专户存储,合同期满一次性退结(不计息)……;4、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及时为承包车辆办理审验挂牌及运营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6、在承包期间,原告应每月向被告缴纳承包费889元,逾期不交即停发证照;逾期十五天不交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10、在承包期间,被告擅自将承包车辆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给他人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原告违约处理。………13、违约责任……(三)原告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其中任何一条约定的,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涉案车辆鲁L×××××客车(19座)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登记在被告名下。在上述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张在2015年5月26日其将上述车辆转让案外人柳树先,关于转让事宜原告未与被告沟通,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被告以原告转让车辆未经其允许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被告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定性及效力问题。首先,关于涉案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定性。本合同名为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原告购车后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以被告名义领取牌照,被告为原告办理营运手续,然后交由原告负责具体班线经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法律关系。其次,关于涉案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实行挂靠经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本案客车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依据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仅是地方性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仅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该两条规定均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改变班线经营权的归属,即班线经营权人仍为本案被告。本案原、被告之间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在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挂靠法律关系且涉案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反诉被告擅自转让车辆,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违约条款的效力,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反诉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反诉被告支付承包费2667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的问题。首先,从安全保证金的功能来看,该款应予返还。安全保证金正常理解应为督促原告运营安全,防止因原告运营中发生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而缴纳的,故合同解除后,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因安全问题让其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该安全保证金5000元应予退还。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来看,该款也应予返还。原告提供的缴费单据中载明的安全保证金5000元与合同中约定的风险抵押金5000元应认定为同一款项,原告虽未明确二者是否一致,但其认可仅缴纳了一次5000元,被告也明确陈述合同中的风险抵押金即是安全保证金,且约定缴纳风险抵押金的目的和缴纳安全保证金的功能一致,故两者应仅是名称差别,但实质一致。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风险抵押金在合同期满一次性退还,合同解除和合同期满对合同当事人相同影响即因正常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故依照合同约定也应当返还安全保证金。在原告缴纳安全保证金时,被告在收据上注明车辆转让单据作废,其以格式收条的形式排除了原告的权利,该约定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该内容不应影响原告要求返还安全保证金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仕欣与被告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解除;二、被告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仕欣安全保证金5000元;三、反诉被告田仕欣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田仕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芬审 判 员  孙华稳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娜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