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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达文与玉烨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文,玉烨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075号原告陈达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烨才,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陈达文与被告玉烨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文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烨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文诉称,2015年11月19日08时00分被告玉烨才驾驶桂08-551**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桂平市油麻镇往平南县六陈镇安乐村水塘屯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六陈镇安乐村水一屯路段时,由于玉烨才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与原告陈达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LA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玉烨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达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696.32元、残疾赔偿金117355.3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东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5年广东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4229.4元、误工费4229.4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67.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4978.2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玉烨才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依法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还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证明故事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和桂08-551**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玉烨才达成赔偿协议,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用去医疗费114696.32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双十级伤残;5、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账户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事故前在广东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玉烨才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辩称,一、被告玉烨才驾驶的桂08-551**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57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其公司仅认可1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广西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其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玉烨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认定的部分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玉烨才达成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住院材料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且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借记卡及其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抬头显示的银行卡卡号尾数均为4048,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显示的银行账号尾数为1217,因此,无法证实明细清单存取款情况属于原告,明细清单显示有工资汇入,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工作单位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居住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告曾经在广东工作。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玉烨才驾驶桂08-551**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桂平市油麻镇往平南县六陈镇安乐村水塘屯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六陈镇安乐村水一屯路段时,由于被告玉烨才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与到对向驶来由原告陈达文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LA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玉烨才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会车占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达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存在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114696.32元。原告的出院诊断:1、左足底脱套伤;2、左胫腓骨骨折;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足底皮肤挫裂伤;5、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完全断裂;6、左膝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右上肢禁止持重物,左下肢禁止负重;2、继续伤口换药,必要时左足跟部创面植皮;3、左膝、左踝加强练功;4、定期复查、随诊。2016年5月9日,原告陈达文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11日出具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8号《伤残X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玉烨才驾驶的桂08-551**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玉烨才与原告陈达文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由玉烨才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5000元给陈达文,作为陈达文受伤住院期间所需的医疗费,余下超出部分由陈达文自己负责;2、陈达文受伤住院期间所需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全休期间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修复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理赔。被告玉烨才已履行该协议义务。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桂08-551**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的限额已使用完毕。此外,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玉烨才自行达成协议并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除玉烨才已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外,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再要求被告玉烨才赔偿。原告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到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起诉,不需要制作裁定书。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玉烨才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达文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14696.3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证明、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57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可支持护理人员为1人的护理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4227.69元(74.17元/天×57天×1人);4、误工费,原告住院57天,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27.69元(74.17元/天×57天);5、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27234元(7565元/年×20年×18%);8、伤残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6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4227.69元、误工费4227.69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7234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57585.7元。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玉烨才驾驶的桂08-551**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由于桂08-551**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已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对于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6089.38元,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鉴定费1100元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与被告玉烨才已达成赔偿协议书并且已经履行了该协议,该协议还约定除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玉烨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36089.38元给原告陈达文;二、驳回原告陈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陈达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支行。开户行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桂兰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