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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魏*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6日到案,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赵秀霞,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融侨观邸**号楼2门****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6日到案,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受贿罪;指控被告人魏*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秀霞,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均系国有公司。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李**受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委派,负责天津西站交通枢纽市政配套公用工程(以下简称天津西站工程)建设管理工作。2010年底,天津西站工程电力切改施工造成部分居民房屋受损,后由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出资对受损居民进行经济补偿。2011年4月,被告人李**利用负责上述补偿事务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虚假补偿协议后由自己或者安排被告人魏*在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名的手段,骗取补偿款项共计15万元后予以非法占有。其中,被告人魏*在明知被告人李**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在补偿金额为8万元的补偿协议上签名并提供收取款项的银行账户以提供帮助。另查明:2005年1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李**受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委派,负责天津站交通枢纽工程(以下简称天津站工程)拆迁事务。根据天津站工程建设规划,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天津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阳光俱乐部主体建筑部分拆除工作。2008年,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便利,安排马某2(另案处理)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上述拆除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李**在工程方面给予的上述帮助,马某2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人李**25万元,被告人李**予以非法收受。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利用负责天津西站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京沪高铁天津西站工程指挥部部长吕某2请托,多次为其提供协调解决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阻塞施工道路方面的帮助,后被告人李**向吕某2索贿10万元。为感谢被告人李**的上述帮助行为,吕某2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人李**10万元。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利用负责天津西站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天津西站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请托为其提供协调解决管线切改、推动拆迁等方面的帮助,并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七家施工单位给予的款项共计20.7万元及价值1万元的礼金卡。其中,收受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周某2共计3万元;收受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李某2共计3万元;收受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刘某2共计3万元;收受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某1共计7000元;收受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赵某3万元、价值1万元的礼金卡;收受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24万元;收受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张某34万元。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担任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管理中心副主任并具体负责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2014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施工单位请托,为其提供或者允诺提供协调解决电箱迁移、工程推进等方面的帮助,并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三家施工单位给予的款项共计1.6万元。其中,收受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胡某共计6000元;收受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董某共计5000元;收受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李某1共计5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经所在单位纪检部门通知后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同日,被告人魏*被侦查人员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询问。现被告人李**非法所得28.07万元、被告人魏*非法所得6万元均已被依法收缴。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指控被告人魏*犯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将15万元用于工程项目了,自己也没有将受贿款项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也都用在工程项目里了。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构成贪污罪,但对数额不认可。被告人李**套取拆迁补偿的15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了个人消费,事实清楚,涉嫌贪污;而剩余的9万元是被告人李**用于了职工食堂等公务招待,不属于贪污。指控被告人李**涉嫌受贿罪的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将受贿款项全部据为己有,其中大部分款项,被告人李**用于了食堂支出。一是被告人李**自己的供述,二是有部分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三是被告人李**的两张工商银行卡的流水显示其将收到的现金用于了食堂支出。2.被告人李**收受金钱的行为应认定为小金库,且用于了西站项目部的职工食堂和招待费用上。这部分费用是没有正式专项资金来源的,只能靠自己“化缘”,收受的各项好处费均属于小金库的性质。3.在三源阳光俱乐部拆迁工程中,马某2给予的25万元,其中有9万元系被告人李**受马某2之托转交他人的,不属于被告人李**的个人非法所得。另外,被告人李**所收取的16万元也用于了食堂用餐和业务招待上,与受贿无关。4.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收受吕某2的10万元系索贿,本案证据只有吕某2陈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李**系索贿。另外,被告人李**也没有将此款非法据为己有。5.被告人李**收受七家施工单位的21.7万元现金、礼金卡及三家施工单位的1.6万元现金,并非用于其个人消费,也用于了公务招待。6.被告人李**主动交待了一部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事实,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庭审中,被告人魏*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系从犯;2.被告人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行为;3.被告人魏*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魏*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均系国有公司。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李**受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委派,负责天津西站交通枢纽市政配套公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2010年底,天津西站工程电力切改施工造成部分居民房屋受损,后由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出资对受损居民进行经济补偿。2011年4月,被告人李**利用负责上述补偿事务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虚假补偿协议后由自己或者安排被告人魏*在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名的手段,骗取补偿款项共计15万元后予以非法占有。其中,被告人魏*在明知被告人李**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在补偿金额为8万元的补偿协议上签名并提供收取款项的银行账户以提供帮助。另查明:2005年1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李**受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委派,负责天津站交通枢纽工程拆迁事务。根据天津站工程建设规划,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天津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阳光俱乐部主体建筑部分拆除工作。2008年,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便利,安排马某2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上述拆除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李**在工程方面给予的上述帮助,马某2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人李**25万元,被告人李**予以非法收受。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利用负责天津西站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京沪高铁西站35KV钢塔及架空线拆除工程中,非法收受京沪高铁天津西站工程指挥部部长吕某2人民币10万元。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利用负责天津西站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天津西站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请托为其提供协调解决管线切改、推动拆迁等方面的帮助,并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七家施工单位给予的款项共计20.7万元及价值1万元的礼金卡。其中,收受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周某2共计3万元;收受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李某2共计3万元;收受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刘某2共计3万元;收受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某1共计7000元;收受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赵某3万元、价值1万元的礼金卡;收受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24万元;收受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张某34万元。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担任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管理中心副主任并具体负责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2014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施工单位请托,为其提供或者允诺提供协调解决电箱迁移、工程推进等方面的帮助,并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三家施工单位给予的款项共计1.6万元。其中,收受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胡某共计6000元;收受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董某共计5000元;收受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李某1共计5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经所在单位纪检部门通知后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的有关内容。同日,被告人魏*被侦查人员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询问。现被告人李**非法所得28.07万、被告人魏*非法所得8万元均已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2证言,证人马某2系天津宝山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在2008年,我在天津东站拆迁改造工程负责人李**的帮助下,承揽到了天津东站附近三源电力公司阳光俱乐部楼房的拆迁工程。事后,我给予李**25万人民币,这些钱是我给李**的感谢费。2011年上半年,李**用过我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后来有7万元打到了这个卡上,我把钱取出来交给了李**。我名下没有天津西站附近的房产,也没有因施工导致房屋受损的情况,也没有签订过天津西站工程施工房屋受损补偿协议。2.证人周某1证言,证人周某1系天津三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调研员。证实2007年,因天津东站交通枢纽改造工程的整体规划,天津三源电力集团与天津东站交通枢纽改造工程的投资方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将三源阳光俱乐部拆迁补偿。李**系天津城投建设公司的代表,约定三源阳光俱乐部的拆除工作由天津城投公司完成。事毕后,李**以大家配合默契为由给我5万元人民币的辛苦费。我将此款项用于了拆迁过程中产生的一些费用,还剩余大约1万元。3.证人王某1证言,证人王某1原系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管理中心经理。证实2008年,因为一个阳光俱乐部的拆迁工程,在我的支持下,李**找人承包了这个工程,他给了我4万元人民币。4.证人刘某3证言,证人刘某3系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于庄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证实在天津西站项目中,因涉及到电力切改,天津城投公司向西于庄街道办支付了59万元的补偿款用于补偿因电力切改而导致民房损失的附近住户。在补偿工作接近尾声的时候,李**带来一男一女两个人,说是受损住户,在我向街道办主任请示后,做出了相关补偿。5.证人邢某,4证言,证人邢某,4系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双环邨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证实在天津西站项目中,因涉及到电力切改,天津城投公司向西于庄街道办支付了59万元补偿款用于补偿因电力切改而导致民房损失的附近住户。其中有两人的补偿是李**带来的,当时刘某3请示过我,因为我们只是代管补偿款,没有决定权,所以,我们只是按照李**的要求进行了补偿。6.证人吕某2证言,证人吕某2系北京铁路局天津西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工程部部长。证实在天津西站项目中,其主要负责铁路工程项目,需要穿越天津西站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区域。李**以我们用其一围墙为借口,向我们索要10万元人民币。在2011年上半年,因为涉及一个横跨铁路的高压钢塔需要拆除,我找沈某干了这个工程,向其要了10万元,是沈某派王某2给我,我带着王某2给了李**。7.证人焦某证言,证人焦某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2011年6月20日天津城投建设公司与天津市平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京沪高铁西站35KV钢塔及架空线拆除工程的合同价款420617元系工程款。另外证实,在天津西站项目中,因涉及到电力切改,天津城投公司向西于庄街道办支付了59万元补偿款用于补偿因电力切改而导致民房损失的附近住户。另外证实,在天津西站项目中,当时有很多单位的同志用餐,根据不成文的规定,这部分费用由此项目中的乙方单位进行赞助。8.证人刘某1证言,证人刘某1系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公司建管部职员。证实在天津西站项目中,从2009年4月份开始到2010年4月份,我负责天津西站项目的内勤,有多家单位在项目部用餐,每月的餐费外加一些会务接待费用大约在二万四、五的样子。以上费用是李**给我现金采购的。9.证人吴某证言,证人吴某系天津市铁路建设指挥部内勤。证实其于2010年4月接替刘某1担任天津西站项目内勤,到2011年10月项目部撤销,用餐费用和会务接待费用不会超过36万元。以上费用是李**给我现金采购的。相关记录的资料,现在也无法查找。10.证人沈某证言,证人沈某系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电气化公司干部。证实2011年上半年,吕某2给我打电话,说城投建设公司要拆除西站的两个高压钢塔,但得出10万元交给指挥部,用于支付城投砌墙的钱。后来,我找到了我们公司的徐某,让他找天津市平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把塔拆除了,事先说明得交10万元给指挥部。后来,徐某交给我10万元,我交给王某2,王某2交给吕某2。吕某2应该给了城投建设公司。11.证人徐某证言,证人徐某系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电气化公司天津地区项目部电力、变电专业经理。证实2011年上半年,我帮天津市平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是和王某4谈的)介绍了天津城投公司的西站工程中的两个钢塔拆迁工程。此工程是沈某介绍给我的,但附加条件是得拿出工程款中42万元中的10万元给西站指挥部。后来,王某4将10万元交给了我,我又交给了沈某,王某2在场。12.证人王某2证言,证人王某2系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电气化公司第一工程段综合部部长。证实2011年下半年,沈某让我给吕某2送过10万元,我和吕某2一起送到了西站北广场的某地,我在外等候,吕某2进楼送钱。13.证人王某4证言,证人王某4系天津市平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证实2011年上半年,在徐某的介绍下,我承揽天津城投公司西站工程中的两个钢塔拆迁工程,附加条件是拿出10万元。后我将此部分钱款给付徐某。14.证人李某1证言,证人李桂林系中铁十三局集团公司四分公司天津地铁6号线R3标段项目经理。证实2013年8月,中铁十三局联合中冶天工集团公司通过招标承揽到天津地铁6号线R3标段的工程。为了感谢甲方负责人李**在工程建设方面给予照顾和工程协调(协调移动过一个电箱),我在2015年春节给予李**5000元现金。15.证人董某证言,证人董某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三处有限公司天津地铁6号线R4标段项目经理。证实2013年8月,中铁隧道集团联合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揽到天津地铁6号线R4标段的土建工程。为了感谢甲方负责人李**在工程建设方面给予便利、帮助、支持(协调移动过一个电箱),我在2014年春节给予李**5000元现金。16.证人胡某证言,证人胡某系中冶天工集团公司隧道分公司副经理兼天津地铁6号线R3标段项目经理。证实2013年8月,中冶天工集团公司联合中铁十三局集团公司通过招标承揽到天津地铁6号线R3标段的土建工程。为了感谢甲方负责人李**在工程建设方面给予的圈地施工、修建围墙、划定道路、协调保障等帮助,我在2014年和2015年春节给予李**各3000元现金。17.证人边某证言,证人边某系中铁六局北京铁建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证实其在天津西站的铁路工程项目中,请求吕某2协调解决其在施工过程中被堵路的情况。18.证人周某2证言,证人周某2系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证实2009年,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揽到天津西站项目土建施工第10标段工程。为了维系与甲方项目经理李**的关系,我代表公司在2010年和2011年逢年过节给予李**共计30000元现金。李**也给我们协调解决了一些工程施工的拆迁问题。19.证人李某2证言,证人李某2系中铁十六局北京轨道公司总经理助理。证实2009年11月,中铁十六局通过招标承揽到天津西站项目土建施工第11标段工程。为了获得甲方项目经理李**的关照、帮助,我代表公司在2010年和2011年逢年过节给予李**共计30000元现金。李**也给我们协调解决了一些工程施工的进场便利等问题。20.证人刘某2证言,证人刘某2系中铁一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总监。证实2009年11月,中铁一局天津公司通过招标承揽到天津西站项目土建施工第12标段工程。为了获得甲方项目经理李**的关照、帮助、支持,我代表公司在2010年和2011年逢年过节给予李**共计30000元现金。李**也给我们协调解决了一些工程施工的拆迁问题。另外证实,从2010年1月到2011年9月,李**以天津西站项目部食堂、会务开销等理由,向我们承包方以每月5万元要了20个月共100万元的资金支持。21.证人张某1证言,证人张某1系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经理。证实2009年11月,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通过招标承揽到天津西站项目第9标段工程。为了获得甲方项目经理李**的关照、帮助、支持,我代表公司在2010年和2011年逢年过节给予李**共计7000元现金。李**也给我们协调解决了一些工程施工的拆迁和施工现场内涉及的管线切改问题。22.证人赵某证言,证人赵某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天津分公司总经理。证实2009年上半年,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天津分公司通过招标承揽到天津西站项目第1标段工程。为了获得甲方项目经理李**的关照、帮助、支持,我代表公司在2010年和2011年逢年过节给予李**共计10000元礼金卡和30000元现金。李**也给我们协调解决了一些施工现场内涉及的管线切改问题。23.证人张某2证言,证人张某2系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证实2009年上半年,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揽到天津西站项目第3标段工程。为了获得甲方项目经理李**的关照、帮助、支持,我代表公司在2009年到2011年逢年过节给予李**共计40000元现金。李**也给我们协调解决了一些施工现场内涉及的管线切改问题和协调施工方案。24.证人姜某证言,证人姜某系中铁二十局六公司天津西站项目部书记。证实中铁二十局六公司承揽到天津西站和地铁六号线的部分工程。为了获得甲方项目经理李**的关照、帮助、支持,我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某3在2009年到2011年逢年过节给予李**共计40000元现金。李**也给我们协调解决了一些施工现场内涉及的管线切改问题和围墙建造占用公用道路等问题。证人姜某2015年10月12日证言,证实我所在公司的张某3告诉我,李**以天津西站项目部伙食费为理由向我们公司要求一部分资金支持,最后由张某3给付李**18万元。自2009年7月到12月,共6个月,每个月是3万元。25.证人乔某证言,证人乔小雷系中铁二十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纪委办公室职员。证实公司的张某3经理和我说过为了获得甲方项目经理李**的关照、帮助、支持,我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某3从我这里以借款的方式支出一部分现金。另外证实,公司的张某3经理要求我从2009年7月到12月,每月支出3万元,共计是18万元用于支持天津西站项目部的伙食费用。26.其他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李**供述与辩解在贪污案件中。证实在天津西站工程中,因相关施工损坏了附近居民房屋,天津城投公司向西于庄街道办拨付59万元委托其向附近居民赔偿,但需要按照我们与受损户签订的协议进行支付。在赔偿基本完毕后,还剩余一部分余款,我将余款套出以补贴工程伙食。我提前签订了两份协议,以马某2的名义套取了7万元,以魏*的名义套取了8万元,我是带着魏*让她签的字。都用于工程伙食费用了,其中给魏*的6万元是前期她给工程部垫资了6万元。在受贿案件中,系被告人李**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证实2006年,在天津东站工程中,三源电力公司的一处楼房需要拆除。2008年,我与三源电力公司阳光俱乐部沟通后,安排马某2组织施工,后马某2给付我25万元人民币。其中的5万元送给了三源电力公司阳光俱乐部经理周某1,4万元送给了当时我的领导王某1。剩余的钱用作私用。2011年,因西站铁路指挥部工程部长吕某2擅自拆除了西站附近的高压电塔,后来吕某2送给我10万元现金,我将这部分钱用作私用。这笔钱不是我索要的。2009年到2011年收到过张某3给我的4万元现金、5万元银行卡、1万元礼金卡。收到过赵某给我的1万元礼金卡,4万元现金。收到过张某2给我的1万元礼金卡,4万元现金。收到过刘某2给我的4万元现金。收到过海兴萍给我的2万元现金。收到过张某1给我的1.1万元现金。收到过周某2给我的4万元现金。收到过李某2给我的4万元现金。他们送给我钱,主要是争取我在工程上给予他们便利、支持、协调、帮助。2013年,胡某送给我6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董某送给我5000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李某1送给我5000元现金。从2009年4月到2009年12月,张某3共给我45万元用于食堂费用和会务开支。从2010年1月到2011年9月,刘某2共给我100万元用于食堂费用和会务开支。以上内容也经过公司领导同意了。我们项目部的内勤刘某1和吴某和食堂的师傅结算伙食费均是从我这里支取现金。2.魏*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4月,其在当时担任天津市城投建设公司西站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人李**的要求下,在红桥区于庄街道办事处签字领走8万元虚假的房屋受损补偿款,自己并没有因天津西站项目导致房屋受损。领走的8万元房屋受损补偿款被其和被告人李**消费。(三)书证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市委文件、登记申请书、文件、职务说明、任职情况、任免审批、会议纪要、西站项目组工作及岗位职责等书证,证实2005年1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李**经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委派,负责天津站交通枢纽工程拆迁事务和天津西站交通枢纽市政配套公用工程管理工作,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担任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管理中心副主任,负责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建设管理工作。2010年9月,被告人李**任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另外证实,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和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6日,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2.协议书,证实天津城投建设公司与天津市平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京沪高铁西站35KV钢塔及架空线拆除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20617元等情况。3.阳光俱乐部拆迁补偿协议,证实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约定拆迁阳光俱乐部并异地还建补偿事宜。4.情况说明,证实天津三源电力阳光俱乐部的拆迁工程并无财务记录。5.委托协议书及工程拨款申请单,证实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于庄街道办事处补偿因天津西站施工而导致的房屋损失,拨款数额为59万元。6.补偿协议、领款表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帐户明细,证实魏*及“马某2”因西站工程电力切改及住房受损等原因分别领走8万元和7万元的情况,此款已经汇入魏*及马某2帐户等情况。7.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补偿协议及“领款人签章”中的“马某2、7万、柒万元整”、“马某2”等字迹是李**书写。8.指印鉴定书,证实领款表中指印与李**捺印的十指指印样本中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补偿协议指印与李**捺印的十指指印样本中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9.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会签单,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履约保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地铁六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R3、R4合同段施工合同,证实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价款等情况。10.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收缴赃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20700元、10000元、250000元,被告人魏*60000元赃款已被扣押在案。11.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魏*向本院退缴贪污款项2万元。(四)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魏*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李**被通知接受询问。2015年5月27日,对被告人李**、魏*因涉嫌贪污罪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李**、魏*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告人李**、魏*被逮捕。被告人魏*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冒领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国有财物并将15万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辩护人提出的“15万中的9万元用于公务支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在被告人李**的指使下,通过冒领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国有财物并将8万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李**系主犯;被告人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已将全部贪污赃款上缴检察机关及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上缴贪污赃款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魏*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与本单位具有工程承揽关系的他人财物58.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将收受的款项用于公务支出,因而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至于其是否将赃款赃物用于了单位公务支出,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另外,从本案两家单位实际赞助工程部伙食等费用118万元的证据及证人刘某1、吴某等证言,能够证实相关公务支出的大致数额,被告人李**的银行帐户支出也无法显示系用于公务支出。故被告人李**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李**并非索贿1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索贿的证据只有证人吕某2一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也并不能直接指向被告人李**索贿,故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不应以索贿论。对于被告人李**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李**系主动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主观心态,不构成自首,但考虑到其主动交代相关事实的情况,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李**将马某2给予的25万元中转交他人的9万元,不属于被告人李**非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并无证据证实9万元系由被告人李**转交他人,另外,被告人李**非法收受马某225万元,受贿行为即告完成,之后相关款项的走向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并无关联。被告人李**将部分赃款上缴检察机关,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案缴被告人魏*贪污所得赃款8万元发还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案缴被告人李**贪污所得赃款7万元发还天津城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受贿所得赃款21.07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受贿违法所得37.23万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