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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仕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仕祥,男,生于1964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三台县塔山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仕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桃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仕祥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仕祥窜至游仙区富乐车站外公交站台处,趁权某某(女,本案失主)上公交车之际,采用左手拿衣服遮挡,右手从其黑色挎包内窃得一长条形紫色钱包,内有人民币810元,高仕祥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案发后,侦查人员已将被盗现金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仕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仕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及照片,失主权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仕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高仕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仕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