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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克强与宋绍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强,宋绍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785号原告张克强,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绍帅,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委托代理人孙沿,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克强诉被告宋绍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绍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强诉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第一次诉讼,文安县人民法院针对原告第一次起诉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于原告先期产生的相关损失进行判决,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895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绍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应庭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剩余部分赔偿伤者二次手术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克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5)文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以及判决情况,其中原告月工资收入34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3300元;证据二、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张克强住院病案材料一份,证实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5天,出院医嘱3-6个月内禁止伤肢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加强营养,住院长期医嘱留陪住一人;证据三、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张克强门诊费用发票4张,证实原告此处花费门诊费用910.21元;证据四、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张克强住院费用发票1张,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此处花费住院费11745.98元,以及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证据五、交通费用发票200张,证实本次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宋绍帅、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18时许,在106国道通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被告宋绍帅驾驶吉A×××××号轻型货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险额20万元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因没有谨慎驾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张克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克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绍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29日就其损失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克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9604.63元。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7日在文安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2656.19元。出院医嘱:1、院外3天换药一次;2、术后两周拆线;3、3-6月内禁止伤肢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4、加强营养;5、1、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克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并就受伤部分内固定术后进行了二次手术,其主张因二次手术发生的后续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宋绍帅承担。本院已生效的(2015)文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可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原告张克强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以计算5个月为宜;交通费过高,但该项损失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克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356.19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宋绍帅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张克强赔偿清单:一、医疗费:12656.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三、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四、误工费:3400元/月×4个月=17000元;五、护理费:3300元/月÷30天×15天=1650元;六、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356.1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