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克与刘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刘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533号原告刘克,男,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太伟,男,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刘克诉被告刘太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太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且失去联系。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26日借据一份;2、2014年5月26日收据一份;3、总分类账1页。被告刘太伟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太伟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息4分,被告依约支付利息到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刘太伟向原告刘克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4分,有被告刘太伟签名捺印的借据和原告提供的总分类账为证。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太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克清偿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改审判员  丁留长陪审员  贾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玲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