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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烜亮、陈慧雁与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烜亮,陈慧雁,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8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烜亮,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雁,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剑平,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组织机构代码00408864-4。法定代表人王坤桂,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策、罗旭辉,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组织机构代码00408289-1。法定代表人蓝福元,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燚,女,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烜亮、陈慧雁因计划生育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1月30日,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更名为新罗区卫计局)作出新罗计生征决字(2015)第00804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查明:郭烜亮、陈慧雁于2011年6月结婚,于2012年4月3日生育第一孩(男),不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再生育情形,于2015年8月6日生育第二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按2014年新罗区农民人均纯收入15608元(双方合计31216元)的2.5倍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78040元,限于2015年12月29日前履行。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龙岩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0日,被上诉人龙岩市卫计委作出龙卫综(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新罗区卫计局作出的征收决定。原审查明,原告郭烜亮、陈慧雁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3日生育第一孩(男),于2015年8月6日生育第二孩(男)。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更名为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0日对本起行政案件立案后,进行了调查。2015年11月6日,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将原告生育第二孩的时间写成2015年8月5日,告知原告拟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发现送达给原告告知书上载明原告生育第二孩的时间发生错误后,于同日另行作出除将原告生育第二孩的时间改为2015年8月6日外与前一份内容一致的告知书,之后,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第二份告知书送达原告。2015年11月30日,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龙岩市卫计委申请复议。被告龙岩市卫计委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告新罗区卫计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对被告新罗区卫计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进行书面审查。2016年3月20日,被告龙岩市卫计委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留置送达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新罗区卫计局作出的新罗计生征决字(2015)第00804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被告龙岩市卫计委作出的龙卫综(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2012年12月修正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新罗区卫计局具有行使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权源有据,其行政主体适格。2012年12月修正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本案中,原告的生育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故本案应适用生育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2012年12月修正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征收决定作出前,被告新罗区卫计局向原告发出第一份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虽然该告知书载明的原告生育时间有误,但被告新罗区计生局是针对原告违法生育第二孩的行为作出处理,且发现错误后,进行了修正,并送达原告,出现先后两份告知书,不是针对两种的违法行为,因此,告知书上出现原告生育第二孩时间的不同认定并不影响对原告进行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剥夺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诉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12月8日才送达原告,已超过法定应在作出征收决定后7日内送达的规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新罗区卫计局提供的送达回证来看,征收决定书是在2015年12月1日通过留置的方式送达的,原告主张于2015年12月8日送达,但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已收到被诉征收决定,其也已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并无进行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本案未进行听证程序,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诉行政征收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龙岩市卫计委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告新罗区卫计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对被告新罗区卫计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进行书面审查,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复议程序剥夺其查阅权、知情权,对此,本院认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并没有要求查阅有关材料,不存在剥夺其查阅权问题,但被告龙岩市卫计委未将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送达给申请人,存在瑕疵,应予纠正。关于复议作出的期限问题,从被告龙岩市卫计委提供的证据来看,无立案的手续,送达回证上并未注明留置送达复议决定的时间,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留置送达复议决定书,复议期限已超过2个月,存在不足,应予纠正。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郭烜亮、陈慧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烜亮、陈慧雁负担。上诉人郭烜亮、陈慧雁上诉称:1、讼争抚养费征收通知及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伪造见证人笔迹明显,编造送达时间,一审法院却熟视无睹,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有违基本的公平公正。2、原审法院认为第二被上诉人前后两次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系同一行政行为,且第二份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与讼争决定书一并送达并未剥夺上诉人陈述和申辩权利,主观臆断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与《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两部法律已经修改,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仍适用修改前的法律,显属适用法律错误。4、鉴于上诉人生育二孩的行为属于尚未处理或处理不到位情形,继续对上诉人自行征收决定,显失公平,于情于理不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龙卫综(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3、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罗计生决字(2015)第0080406号征收射虎抚养费决定。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张适用201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时间和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称: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记录于原审行政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十页第1-4行中“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发现送达给原告告知书上载明原告生育第二孩的时间发生错误后,于同日另行作出除将原告生育第二孩的时间改为2015年8月6日外与前一份内容一致的告知书。”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第二份告知书和第一份告知书是同一日作出的”。两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一方面,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告知书的落款时间均为同一日;另一方面,上诉人认为不是同一日作出二份告知书未能举证,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相同。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2012年12月修正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上诉人新罗区卫计局具有行使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权源有据,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第二,关于本案是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是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是在2015年11月30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在2015年12月27日修改并实施,《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在2016年2月19日修改并实施,故本案应适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时的法律规定,即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2012年12月修正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本案两次告知书是同一告知行为还是两次告知行为?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征收决定作出前,被上诉人新罗区卫计局向上诉人发出第一份告知书,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虽然该告知书载明的上诉人生育时间有误,但被上诉人新罗区计生局是针对上诉人违法生育第二孩的行为作出处理,且发现错误后,即以第二份告知书的形式进行了修正,并送达上诉人;从第二份告知书內容来看,虽然在形式上未加上“补正”字样,其实质上是对第一份告知书进行“补正”,不是针对两种的违法行为,因此,告知书上出现上诉人生育第二孩时间的不同认定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进行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剥夺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四,关于被诉行政行为送达期限是否超过规定期限?《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闽政(2003)13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联系本案而言,从被上诉人新罗区卫计局提供的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来看,征收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并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留置的方式送达上诉人,符合前述规定,上诉人主张于2015年12月8日送达超过规定期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关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送达被诉行政决定书及告知书的送达回证是否真实?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送达回证来看,送达人签字有三人,见证人有二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形式,上诉人虽对见证人的笔迹认为是同一人所签,但在一审中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上诉人主张讼争抚养费征收告知及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伪造见证人笔迹明显及编造送达时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行政征收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烜亮、陈慧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建  岩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代理审判员 李  俊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倩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