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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时钊先上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钊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79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时钊先,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景红(时钊先之妻),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上诉人时钊先因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行初65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时钊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不予立案之行政裁定,由其对时钊先的起诉予以立案。事实和理由:1996年1月,时钊先因琐事与同事发生冲突,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期间,石景山分局认为时钊先患有精神疾病,将其送至北京安康医院强制治疗,被该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实,当时打架另有原由,不是时钊先将人打伤的。另外,时钊先也没有精神病史,不是精神病人。据此,时钊先将石景山分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石景山分局将时钊先送至北京市安康医院强制治疗,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行为违法。但一审法院却裁定不予立案。时钊先认为,石景山分局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判为所请。本院认为:法院受理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到本案,时钊先所诉石景山分局的行为,是该行政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律,而非其依照行政法而实施的行为。所以,该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时钊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时钊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志雄审判员  杨建国审判员  吴永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