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戴景康与梁社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景康,梁社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908号原告:戴景康,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社坚,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戴景康与被告梁社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景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社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6000为本金,从2015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7%的四倍计算,计至付清时为止,计至2016年5月9日为151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师生关系,原告曾是被告的老师。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被告以经营木料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17000元、33000元、5000元、7000元、4000元,合计66000元,最迟还款期是2015年5月8日到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此事实,并承诺不按期还款,每笔借款每月还息200元。但该约定过高,现原告以从最后一笔借款的到期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75%的四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原来诉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75%的四倍计算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是师生关系,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次合计66000元(2015年3月18日、3月21日、3月24日、4月4日和5月3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7000元、33000元、5000元、7000元、4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写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五份《借据》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10日、5月21日、3月27日、4月5日和5月8日。借款后,因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先后将66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期间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此,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以欠款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社坚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景康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戴景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50元,由被告梁社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明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婉莹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