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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邱彩金与郑庆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彩金,郑庆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645号原告:邱彩金,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庆炫,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户籍地:古田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邱彩金与被告郑庆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彩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彩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庆炫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郑庆炫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向邱彩金借款70000元,邱彩金用现金支付给郑庆炫,郑庆炫于2014年10月25日向邱彩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29日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郑庆炫仅偿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郑庆炫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庆炫向邱彩金借款70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向邱彩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于2015年5月19日前还本。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庆炫向邱彩金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19日前还清,但郑庆炫仅偿还20000元,尚有50000元至今未还,故邱彩金向郑庆炫主张还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庆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庆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彩金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5日起算至郑庆炫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由郑庆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守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倩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