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博与郑存华、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郑存华,赵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607号原告:王博,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存华,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赵海燕,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王博诉被告郑存华、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存华、赵海燕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存华、赵海燕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被告郑存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存华、赵海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博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郑存华、赵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人民陪审员 杨林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