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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金来与被告沈志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来,沈志翔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471号原告宋金来,男,汉族,1991年4月21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李飞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翔,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梅,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金来与被告沈志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龙、被告沈志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万花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房屋转让费、集资款90000元,利息9609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今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万花集资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万花乡住宅小区的集资房名额指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房屋转让费40000元,集资款5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转让费,集资款共计90000元,合同虽未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集资房时间,但合同签订已近两年,被告一直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涉案房屋土地属于被告村集体所有,且房屋没有任何产权,故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其一,原、被告签订的万花集资转让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其二,原告主张的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与被告提供的转让合同一致,对该转让合同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房款交费卡与转让合同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交款事实并无争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万花村村民。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万花集资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万花乡住宅小区的集资房名额指标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转让费40000元和集资款50000元,合计90000元,剩余购房款一律由原告承担。还约定因万花乡房改政策等不可抗拒原因,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此集资房,被告应无偿退还原告所支出的全部各种费用,即集资款和原告支付被告的房屋转让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40000元及集资款30000元,另原告直接向万花村支付房屋集资款2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原、被告就转让万花村集资房达成一致意见,但涉及房屋在万花村的集体土地之上,现双方达成的转让合同,因违反了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就争议房屋从原告处获得的购房款及转让费90000元(包括原告直接向村委会支付的2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支付该款后虽有利息损失,但原告明知其所受让楼房属禁止流转范围,双方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交房日期,转让几年后又以违反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其应对合同无效所造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宋金来与被告沈志翔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万花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沈志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金来转让费、集资款9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1195元,于本判决第二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