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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霍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胡支行与被告余国超、赵云婉、王元龙、赵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霍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胡支行,余国超,赵云婉,王元龙,赵世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1231号原告:安徽省霍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胡支行,住所地霍邱县户胡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15310425-7。负责人:代晓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该行职工。被告:余国超,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赵云婉,女,1989年5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霍邱县。系余国超之妻。被告:王元龙,男,1952年2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赵世荣,女,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霍邱县。系王元龙之妻。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原告安徽省霍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胡支行诉被告余国超、赵云婉、王元龙、赵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所举证据不足,需重新搜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霍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胡支行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霍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胡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安徽省霍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胡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栾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丁人民陪审员  程龙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