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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董志萍与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萍,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136号原告:董志萍,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城北街道新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政勇。原告董志萍与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因荣辰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租金43万元,并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4日,原告经出租人荣辰公司同意,受让李波承租的本市平川路北“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地下一层A-023商铺租赁权利,租期自2011年11月2日至2047年11月2日,租金43万元。因涉案商铺荣辰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构成违约,且根据相关行政机关答复,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地下一层规划用途为车库,并非商铺,故认为涉案商铺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现因荣辰公司下落不明,且至今未按承诺退还租金,故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荣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荣辰公司与案外人李波签订《苏州平江生活广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李波向荣辰公司承租上述项目中A-023商铺,建筑面积27.12平方米,租期20年,自2011年11月2日至2031年11月2日,商铺交付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2011年1月14日,李波(甲方)、董志萍(乙方)、荣辰公司(丙方)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书,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将平江生活广场负一层A-023商铺使用权转让乙方使用,乙方享有甲方在原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同日,董志萍向李波支付上述商铺使用权费用43万元,李波出具收条。2011年12月16日,荣辰公司与董志萍达成退铺协议,载明双方协商于2012年4月30日前退完涉案商铺本金及赔偿利息,其中本金43万元,利息73000元。2014年3月7日,荣辰公司再次向董志萍出具承诺书,承诺退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退清。审理中,董志萍陈述称,涉案的平江生活广场负一层规划并非商铺,并提供2011年7月28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规划局联合出具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平川路北地下一层规划用途为车库,非商铺;荣辰公司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苏地2007-G-49号地块挂牌须知约定条件使用土地;上述车库不可能变更为商业用途,也不可能办理用途为商业的房产登记和租赁备案手续。以上事实,由董志萍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转让协议、收条、荣辰公司出具的退铺协议、承诺书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荣辰公司未按约向董志萍交付平江生活广场负一层A-023房屋,已构成违约。鉴于董志萍与荣辰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就解除租赁合同、退还租金及赔偿利息损失事宜协商一致,应认定双方已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16日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后,因荣辰公司未按约退还租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现董志萍主张要求荣辰公司退还租金43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荣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董志萍租金43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50元,由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董志萍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尧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