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2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捕前经营广州市南沙区青锦乐餐厅,户籍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惠斯、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惠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A×××××小汽车途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红某某家具店对面路段时,遇被害人袁某乙之在人行横道步行经过,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袁某乙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乙之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甲、陈某、魏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回执存根;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系初犯;6.被告人系家庭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及谅解书。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及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6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联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