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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叶廷波、都媛媛、都永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叶廷波,都媛媛,都永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99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73********。委托代理人何启华,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承锐,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廷波,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若飞北路熙春花园*栋2-2-2,身份证号:5223211976********。被告都媛媛,女,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若飞北路熙春花园*栋2-2-2,身份证号:5225011980********。被告都永陶,男,1955年9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号,身份证号:5225011955********。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叶廷波、都媛媛、都永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何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廷波、都媛媛、都永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2、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暂计算合同期内利息为3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已付律师费500元(律师费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原告委托律师最终代理的程序据实支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足额清偿。被告叶廷波、都媛媛、都永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叶廷波、都媛媛、都永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利息共计60000元,即月利率1%;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12期偿还,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每月21日等额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前8期等额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4期等额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逾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按未还款金额日0.05%计算,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还款4期(本金120000元,利息20000元),第5期还款50000元(除当期应还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该期超额还款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超额偿还的15000元为逾期产生的违约金,但未能举证证实逾期的时间及明细具体计算方式,本院认定为超额偿还的本金额,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25000元。余款未还。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依据的凭证是: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柯南路储蓄所转账凭证、三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QGZ000587《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但原告仅于签订合同当天转款420000元到被告叶廷波的账户。原告称未足额转款的理由是:原告根据三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冠群公司因推荐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而应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故代被告支付冠群公司服务费和扣留保证金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扣代交服务费和保证金经被告授权委托,被告并未出庭就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因此认定借款本金为4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叶廷波、都媛媛、都永陶签订的《借款协议》,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未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本案借款合同的本金应以实际支付予被告的420000元计算本息,合同期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70400元(其中本金420000元、利息50400元),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190000元(其中本金165000元,利息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5000元(420000元-165000元);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应还利息21000元(420000元×1%×5),实际支付25000元(多支付4000元),实际支付利息总额(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计算)不超过年利率36%,被告也未要求返还多还部分利息,故就多还利息4000元不予抵扣未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此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协议》第七条对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因双方对罚息按未还款金额日0.05%计算,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的约定过高(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为年利率28.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未还本金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虽《借款合同》第五条虽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律师费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中,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被告与案外人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而主张代原告向冠群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等应计入借款本金的诉请,因《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系一居间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扣代交服务费和保证金经被告授权委托,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廷波、都媛媛、都永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廷波、都媛媛、都永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本金25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付,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2元,减半收取3541元,由被告叶廷波、都媛媛、都永陶承担(原告刘广东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一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彦(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