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曲向华与刘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向华,刘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627号原告:曲向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洋,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笑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曲向华诉被告刘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桂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向华的委托代理人欧洋、被告刘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5日15时5分,被告刘笑林驾驶鲁YXHX**号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路北振华东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欧某驾驶的车主为原告曲向华的鲁FGAX**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曲向华的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笑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6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曲向华的FGAXXX号小客车的车损为8214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761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主张,因为双方车辆都受损,且都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各自保险公司负担各自的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6213元要求被告刘笑林赔偿70%,要求被告赔偿434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刘笑林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欧某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曲向华的车辆因事故受损也是事实,但是他的意见是他帮忙给曲向华把受损车辆维修好,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欧某与刘笑林于2016年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曲向华的FGAXXX号小客车受损的事实无争议。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笑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曲向华的FGAXXX号小客车的车损为8214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7613元、还支付评估费6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单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笑林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欧某驾驶的车主为原告曲向华的FGAXXX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笑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笑林表示其事故车辆虽��投保交强险,但其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了,待本案结案后其自行到他的保险公司理赔即可,如果其到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他将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曲向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7613元、评估费600元,以上共计821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2000元外,余款6213元应由被告刘笑林赔偿70%计款4349.1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34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笑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曲向华经济损失4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韶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