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6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葛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310号原告:葛某,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李某1,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2,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4,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说不改,自2015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李某1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结婚证及短信记录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4,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自2015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儿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聪慧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静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