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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3月3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0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云FG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兴路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玉兴路与棋阳路交叉口处,李某驾驶摩托车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沿棋阳路北向南行驶的云FT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李某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驾驶员吴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检验,吴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3.26mg/100ml血,系醉酒驾车。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110接警单,查获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视频资料,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