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52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2001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晋0107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来到本市杏花岭区晋安西街4号院7号楼3单元53号,用手伸进防盗门打开门锁进入室内,窃取了被害人张某放在组合柜上的黑色老年手机一部(未评估)。盗后将赃物存放于家中。2016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在本市杏花岭区晋安西街因形迹可疑被带回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查获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6〕115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01)杏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及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行罚字[2011]第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公杏强戒决字[2011]第1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带回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已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其系自首,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因形迹可疑被带回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已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的“其系自首,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系自首,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改过的决心,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原俊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