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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代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709号原告代某,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1,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代某诉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勋、被告田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农历4月初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3,××××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4,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喝酒、玩钱,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2014年7月份,原告帮被告父亲在地里浇玉米,因为天气太热原告中暑,被告从外面回来让原告出去吃饭,因原告不愿意出去被被告拳打脚踢,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在村里诊所输液治疗,并从县城拿草药治头疼。2014年农历9月初开始分居生活,现在双方感情不合分居已两年时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儿子田某3(10周岁)、女儿田某4(8周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代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系原告本人;2、鸡泽县公安局风正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重错更正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号已经更换。2、鸡泽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婚生儿子、女儿的基本情况;4、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田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一直感情挺好,被告在北京打工,挣的钱也都给原告和孩子花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共同抚养孩子。对其主张,被告田某1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过年的时候回过被告家过年;2、证人田某2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16年春节期间,证人去被告家时见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田某1均是再婚,双方于2003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两人自愿开始交往。原、被告在对双方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于2005年农历4月12日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初期,被告外出打工贴补家用,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3,××××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4,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16年过完春节,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儿子田某3、女儿田某4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田某1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经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就婚姻问题未形成合一的意见。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交往后自愿订下婚约,双方在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被告外出打工贴补家用。原、被告婚后虽然因浇玉米后外出吃饭一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代某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代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田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仅提供原、被告短信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田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