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1968年10月4日,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4时53分许,童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潘集区芦凤路路段,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童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但童某拒不配合检测,民警遂将童某带往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由该院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三份,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2016年2月1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童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181.6mg/lOO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本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