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戚某1与石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1,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1,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琪,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485127。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黎明,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010330445。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468808。上诉人戚某1与上诉人石某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婚生子戚某2由戚某1抚养,石某每月支付戚某2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戚某1与石某工作性质与工作时间差异很大,戚某1收入高于石某,居住环境好,多年从事教育工作,能够给戚某2更好的教育和成长环境。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款不当,因戚某2与其祖母感情深厚,戚某2的祖母强烈要求戚某2随其生活,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4条。石某经常出差或加班,脾气暴躁,对戚某2的教育没有耐心,方法粗暴,生活中无法为戚某2做好表率,对戚某2的成长有不利影响。戚某1已经生育过两个子女,无法再生育子女,石某再次婚姻完全有能力再次生育子女,故戚某2应由戚某1抚养。原判认定石某名下的银行款项547.36元错误。石某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2、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婚生子戚某2由石某抚养,戚某1每月支付戚某2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凭发票由石某、戚某1各承担一半,直至戚某2能独立生活为止;3、将原判第四项改判为夫妻共同财产钢琴一架归戚某2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54820.27元,石某、戚某1各享有一半;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戚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戚某1每月支付戚某2生活费800元过低,与戚某1的收入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不相适应,应按戚某1月收入9267.56元的20%至30%给付。一审中,石某和戚某1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钢琴赠与戚某2,一审判决钢琴归石某所有,石某向戚某1支付价款12900元错误。原判未全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3月28日,戚某1在贵阳银行购买了8.4万元的理财产品,2015年12月9日,戚某1通过工资账户将10万元转至其母亲马克芳的账户上,该8.4万元的理财产品和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戚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戚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戚某2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戚某1与石某2007年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戚某2。戚某1与石某均系再婚,戚某1与其前妻生育一女戚某3(现已成年),石某与其前夫未生育子女,戚某1与石某婚后共同居住在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漓江路57号兴隆城市花园采云谷8栋(H栋)2单元附5号的房屋内,该房屋系戚某1婚前个人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戚某1与石某常因家庭事务、生活开支承担及婚生子戚某2的教育问题发生争执。2013年6月,戚某1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石某离婚。经开庭审理后,法院以(2013)花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驳回戚某1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石某在与戚某1发生争吵后搬离其与戚某1的共同居所,租住在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43号2单元603室。婚生子戚某2原就读于兴隆城市花园纽绅教育中英文幼儿园,后于2016年5月4日转至金贝幼儿园,2016年5月6日,石某将戚某2带至石某租住的居所,戚某2与石某共同居住生活至今。现戚某2就读于贵阳市南明区乐学堂学前班。戚某1认为法院在2013年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矛盾未得到缓和及化解,夫妻感情破裂,故戚某1诉至法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石某的名义与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该公司购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美的林城时代A-38A-40栋(40)1单元27层2号的房屋一套,房屋购置总价为人民币489248元,首付人民币149248元,余款人民币30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截止于本案开庭之日,该房屋尚未交付,亦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石某认为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实际系石某的母亲吴顺英所购,房屋首付款人民币149248元亦由其母吴顺英支付,以石某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吴顺英的年纪过大,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以石某的名义购房,以石某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每月的银行贷款本息也是由石某母亲吴顺英偿还。戚某1坚持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贵A×××××号的福特嘉年华车辆一辆。该车原登记在石某母亲吴顺英名下,2014年12月2日进行了车辆所有人变更,变更登记在戚某2名下。对该车辆,石某认为车辆购置款由其母亲吴顺英支付,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贵A×××××号尼桑天籁车辆一辆。该车登记在戚某1名下,购置时间为2009年11月,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31800元,一次性付款所购,该车辆现由戚某1使用。戚某1认为石某未对车辆进行出资,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车辆的现市场价格均认可为人民币80000元。戚某1、石某均认可在2016年1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民币25800元购买了钢琴一架,对钢琴的分割,戚某1、石某均同意由直接抚养婚生子戚某2的一方拥有该架钢琴的所有权。诉讼中,戚某1、石某分别申请法院对对方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戚某1、石某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如下材料:一、戚某1名下银行账户款项情况:1、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贵阳小河支行,账号为24×××13:2016年3月21日的余额为人民币12.41元。2、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贵阳二戈寨支行,账号为71×××25(与该账号相配套的银行卡号为43×××20):2016年5月31日的余额为人民币17860.74元。3、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贵阳二戈寨支行,账号为71×××95:账户余额为0元。4、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贵阳二戈寨支行,账号为71×××99:账户余额为0元。5、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贵阳二戈寨支行,银行卡号为62×××78:2016年3月20日的余额为人民币2263.69元。6、开户行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账号为62×××20:2016年6月3日的余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该款为三年定期存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29日。该账户活期余额为人民币136.07元。二、石某名下银行账户款项情况:1、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贵阳小河支行,银行卡号为62×××62:2016年5月1日的余额为人民币300.70元。2、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贵阳小河支行,银行卡号为45×××97:无银行记录。3、开户行建设银行贵阳小河支行,银行卡号为62×××37:2016年3月28日的余额为人民币246.66元。另查明,婚生子戚某2现户籍地为贵阳市南明区观水巷4号2单元附11号,与石某的户籍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戚某1系成都铁路局贵阳职工培训基地职工,月收入约为人民币9267.56元;石某系贵州省水文水资源局职工,月收入约为人民币6691.30元。戚某1、石某的工作性质均为处理行政性事务,工作时间均为朝九晚五。诉讼中,戚某1与石某均称自己名下尚有信用卡欠款未偿还,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信用卡欠款情况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戚某1与石某结婚后生育婚生子戚某2,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对处理家庭事务所产生的矛盾未进行理智处理,使得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戚某1曾在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戚某1诉讼请求,现戚某1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的裂痕未得到有效修复。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石某同意与戚某1解除婚姻关系,系其本人对婚姻自由权利的合法行使,法院从其自愿,解除戚某1与石某的婚姻关系。戚某1、石某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戚某2。根据庭审查明之情况,戚某1与石某工作性质与工作时间无差异,且双方的收入水平无根本性差异。考虑到戚某2现年六岁零八个月,戚某1与其前妻育有一女戚某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之规定,法院认为应优先考虑婚生子戚某2由无其他子女的石某抚养,且戚某2尚年幼,随作为女性的石某生活将获得较为耐心的照顾。同时,石某现已年逾四十,在以后的生活中,即便石某再次缔结婚姻,其女性生理状况也不再适合再次生育子女,故法院认为应由石某抚养婚生子戚某2。对于抚养费用,综合考虑实际所需、当地生活水平及戚某1收入情况,法院认为,戚某1每月应支付戚某2生活费人民币800元,戚某2的医疗费及教育费根据实际支出,由戚某2、石某各自承担一半,直至戚某2能独立生活为止。在此需强调,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及教育的义务。戚某1作为不直接抚养戚某2的一方,仍应对戚某2的成长给予足够的重视及关心,戚某1在不影响戚某2正常学习及生活的情况下,有权对戚某2进行探望,石某应积极配合戚某1行使探望权,同时,让戚某2接受其祖母的关爱对孩子形成健全而健康的家庭观念一样重要。石某不得人为制造障碍,阻止戚某2与其父,与其祖母之间的见面、沟通及交流。戚某2、石某夫妻关系的解除不能成为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障碍及借口。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法院综合戚某2、石某的诉辩意见、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及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石某的名义与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美的林城时代A-38A-40栋(40)1单元27层2号的房屋一套。根据审理查明之情况,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且双方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法院不宜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贵A×××××号的福特嘉年华车辆一辆,该车的车辆所有权证书上已经载明所有权人为戚某2、石某的婚生子戚某2。根据车辆所有权的登记状态,应当认定车牌号为贵A×××××号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戚某2,而并非戚某1或者石某,故该车辆不应作为戚某1、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贵A×××××号尼桑天籁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戚某1名下,车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戚某1、石某对该车辆的现市场价格均认可为人民币80000元。因为该车辆一直由戚某1使用,处于戚某1的控制范围内,故法院认为贵A×××××号车辆应由戚某1所有,戚某1向石某支付相应价款人民币40000元。戚某1、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钢琴一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钢琴的分割,戚某1、石某均同意由直接抚养婚生子戚某2的一方拥有该架钢琴的所有权,戚某2由石某抚养,钢琴由石某所有,石某向戚某1支付相应价款人民币12900元。戚某1、石某名下银行账户款项。戚某1名下的银行款项共计人民币170272.91元,石某名下的银行款项共计人民币547.36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170820.27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戚某1与石某各享有人民币85410.13元。关于焦点二:戚某1与石某均称自己名下尚有信用卡欠款未偿还,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信用卡欠款情况予以证明,故法院在本案中对共同债务不予处理,戚某1、石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戚某1诉请与被告石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戚某2由被告石某抚养,原告戚某1每月25日前向被告石某支付戚某2的生活费人民币800元,戚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直至戚某2能独立生活为止;三、贵A×××××号车辆由原告戚某1所有,原告戚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石某支付相应价款人民币40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钢琴一架归被告石某所有,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某1支付相应价款人民币12900元;五、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170820.27元,原告戚某1与被告石某各享有人民币85410.13元;六、驳回被告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戚某1、石某各负担一半。二审审理中,戚某1表示对于石某主张的8.4万元的理财产品和通过戚某1工资账户转至其母亲马克芳账户的10万元,若石某放弃主张,就不向石某主张美的林城时代A—38—40栋(40)1单元27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首付款以及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权利。石某表示愿意放弃上述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戚某1及石某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照片、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2013)花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子戚某2抚养权及抚养费用的问题。戚某1无证据证明石某的工作性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也无证据证明石某存在不利于孩子成长的不良习惯,石某的月收入虽低于戚某1,但其月收入也能保障戚某2得到较好的生活,且戚某1还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戚某1与其前妻育有一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之规定,原判决认定应优先考虑婚生子戚某2由无其他子女的石某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戚某2的生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判确认戚某1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戚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凭发票由石某、戚某1各自承担一半,直至戚某2能独立生活为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钢琴,该钢琴由婚生子戚某2使用,戚某1、石某在一审审理中均同意由直接抚养戚某2的一方拥有该架钢琴的所有权,戚某2由石某抚养,原判认定钢琴由石某所有,石某向戚某1支付相应钢琴价款12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石某主张的8.4万元的理财产品和通过戚某1工资账户转至其母亲马克芳账户的10万元,戚某1表示若石某放弃该主张,就不向石某主张美的林城时代A—38—40栋(40)1单元27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首付款以及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权利,石某表示愿意放弃上述主张。戚某1与石某就上述争议事项达成互不主张权利的一致意见,本院从其自愿。综上所述,戚某1与石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戚某1、石某各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