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段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88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苏子营,海南颂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1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沈某某、朱某、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视频资料、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牌号为皖LHXX**的小客车在本市宝山区共富路、联泰路路口处,非法设摊贩卖水果时,被上海市宝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监察人员沈某某及顾村镇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队员朱某、卢某等人查获并依法暂扣被告人段某所驾车辆。期间,被告人段某拒不配合城管监察人员履行职务,驾车强行顶撞被害人沈某某、朱某、卢某后逃逸。致使沈某某、朱某、卢某体表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段某逃逸后接家属电话后再次赶回现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段某上诉否认犯妨害公务罪。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段某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段某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仅有三名被害人沈某某、朱某、卢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视频资料,而且有被告人段某的原审在案有罪供述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段某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段某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一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