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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6525苏州三益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三益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学才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吕美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三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大道湖桥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车从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三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合同主体认定错误,且遗漏了争议焦点。中博公司从未与三益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三益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是其与陈忠明个人签署,未加盖中博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将陈忠明作为合同主体。此外,一审法院遗漏了对中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陈忠明出具的承诺书的审理,承诺书明确了苏州百得胜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其他材料款由陈忠明个人承担的内容。该承诺书说明了与中博公司有关的施工合同以及其应当承担的支付款项,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二、中博公司从未与三益公司进行过结算。三益公司提供的结欠单上只有陈忠明的签字,并无中博公司的签章。陈忠明是项目经理,对结算并无权限。三、一审判决中博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益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三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9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中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得胜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博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车间二、三、四、五、门卫、配电及洗手间、工具间发包给了中博公司,陈忠明为中博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作为委托代表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审理中,中博公司确认其承包的百得胜公司工程于2015年7月23日竣工验收。2014年3月10日,陈忠明作为甲方(中博公司)代表与(乙方)三益公司签订《耐磨地坪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百得胜公司工程耐磨地坪工程,耐磨地坪工程面积24000㎡,单价13元/㎡,结算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2万元,施工完毕,经验收后支付29.2万元。2015年7月18日,陈忠明向三益公司出具结欠条载明:“现百得胜工地金刚砂地坪现结余款计292000元”。以上事实,有三益公司提供的结欠条、耐磨地坪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陈忠明是否有权代表中博公司确认结欠的工程款项。三益公司认为陈忠明作为中博公司百得胜工程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中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确认结欠的工程款;中博公司认为陈忠明无权代表中博公司确认结欠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博公司与百得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忠明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其代表中博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耐磨地坪工程合同,并出具结欠条确认所欠款项。陈忠明作为苏州百得胜家居有限公司发包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中博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耐磨地坪工程合同并出具结欠条,三益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忠明具有代理权,中博公司应当就陈忠明代表中博公司公司确认结欠三益公司的工程款292000元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根据三益公司提供的耐磨地坪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验收后支付29.2万元,中博公司确认承建的百得胜工程竣工验收于2015年7月23日,故三益公司主张中博公司支付三益公司工程款29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就违约责任具体进行约定,陈忠明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款项,三益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中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三益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9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三益建材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2元,由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苏州三益建材有限公司,苏州三益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博公司承建了百得胜公司的车间二、三、四、五、门卫、配电及洗手间、工具间工程,三益公司施工其中的耐磨地坪工程,现中博公司确认其承建的百得胜工程已竣工验收,故三益公司施工的耐磨地坪工程亦应已经竣工验收。中博公司上诉认为三益公司并非与其发生工程分包关系,但陈忠明系涉案整体工程中博公司项目经理并作为中博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百得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益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忠明有权代表中博公司与其签订耐磨地坪工程合同并出具结欠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中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耐磨地坪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验收后支付工程余款,现中博公司自认涉案整体工程于2015年7月23日竣工,故中博公司应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工程余款。中博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三益公司要求以工程余款2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至于中博公司上诉提出的陈忠明出具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系复印件,三益公司对该承诺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承诺书系陈忠明与中博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对该承诺书未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柳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泽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