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9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露珍、王春燕等与秦兴荣、秦玉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露珍,王春燕,杨某1,杨某2,秦兴荣,秦玉春,李铮强,朱朝高,王顺林,唐海斌,向宏,朱良元,刘应平,孙双彦,赵彦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1337号原告:杨露珍,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死者杨某3之母。原告:王春燕,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死者杨某3之妻。原告:杨某1,女,200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死者杨某3之女。原告:杨某2,男,201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死者杨某3之子。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春燕,系二人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义,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兴荣,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秦玉春,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铮强,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朱朝高,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顺林,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唐海斌,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向宏,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朱良元,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应平,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孙双彦,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赵彦焦,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杨露珍、王春燕、杨某1、杨某2与被告秦兴荣、秦玉春、李铮强、朱朝高、王顺林、唐海斌、向宏、朱良元、刘应平、孙双彦、赵彦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露珍、王春燕、杨某1、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义、被告秦兴荣、秦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李铮强、朱朝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云、王顺林、唐海斌、向宏、朱良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华、刘应平、孙双彦、赵彦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露珍、王春燕、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十一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杨某3死亡的安葬费32231.50元(扣除十一被告已支付的3100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34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十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杨某3帮被告秦兴荣做工,当天下午五点左右被告秦兴荣带着杨某3和李铮强一起到秦玉春家吃饭。因当天秦玉春搬家邀请了亲朋好友到家里吃饭,杨某3正好与十一被告在一桌吃饭、饮酒,席间饮酒都是用碗来喝,并相互敬酒。在杨某3喝醉酒后,李铮强将杨某3扶到秦兴荣家一楼的床上躺着,当晚杨某3与秦兴荣睡在同一张床上,第二天早上秦兴荣发现杨某3已经死亡。在此事件中,因十一被告在与杨某3饮酒过程中没有加以劝阻,且明知杨某3已醉酒的情况下既不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也没有告知家属,最终导致杨某3的死亡。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兴荣辩称,当晚在秦玉春家吃饭时我也喝醉了,喝醉后我先离开了,之后的事我不清楚。杨某3的死亡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秦玉春辩称,我并没有主动邀请杨某3到我家做客,在该事件中我没有赔偿的义务。原告起诉的丧葬费属重复主张,关于杨露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也过高。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李铮强辩称,当晚喝酒时我没有倒过酒给杨某3,在其喝醉酒后我还将他扶到床上睡着,看他没什么事以后我才离开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朝高辩称,当晚我到秦玉春家做客,我并不认识杨某3,当时主人家是安排杨某3等三人另外坐一桌,是他们自己并到我们这一桌的。吃饭过程中也没有劝酒、拼酒、灌酒的行为发生,再说我吃完饭先离开的时候,杨某3的意识还是清楚的。因此,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顺林辩称,当晚我是到秦玉春家做客,我并不认识杨某3,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海斌辩称,我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宏辩称,我没有赔偿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良元辩称,杨某3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的酒量及身体健康状况××,其死亡后果与我无关,我没有赔偿的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应平辩称,我没有劝过杨某3喝酒,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双彦辩称,我并不认识杨某3,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彦焦辩称,我是到秦玉春家做客,之前并不认识杨某3,其死亡与我无关,我不愿意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杨某3生前身体的酒精含量,导致其死亡是因为饮酒过量。被告秦兴荣、秦玉春、李铮强、朱朝高、王顺林、唐海斌、向宏、朱良元、刘应平、孙双彦、赵彦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杨某3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371.22mg/100ml,对关联性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2、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某3死亡的事实。被告秦兴荣、秦玉春、李铮强、朱朝高、王顺林、唐海斌、向宏、朱良元、刘应平、孙双彦、赵彦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杨某3的死亡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杨露珍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被告秦兴荣、秦玉春、李铮强、朱朝高、王顺林、唐海斌、向宏、朱良元、刘应平、孙双彦、赵彦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收条一份。证明杨某3的死亡原因和杨某3死亡后十一被告对其家属赔偿的费用共计31000元。被告秦兴荣、秦玉春、李铮强、朱朝高、王顺林、唐海斌、向宏、朱良元、刘应平、孙双彦、赵彦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被告秦玉春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当晚我也在秦玉春家吃饭,但没有和杨某3及被告他们在一桌,之前我并不认识杨某3,是他主动到我们这桌敬酒,当时我们都说不喝了,他就倒了一碗酒自己喝了。原告与各被告均对该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将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被告秦兴荣、李铮强、朱朝高、王顺林、唐海斌、向宏、朱良元、刘应平、孙双彦、赵彦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寻甸县公安局仁德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并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与各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询问笔录将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露珍系死者杨某3的母亲、王春燕系死者杨某3的妻子、杨某1系死者杨某3的女儿、杨某2系死者杨某3的儿子。死者杨某3与被告李铮强系同村人,二人在杨某3死亡前一段时间一直帮秦兴荣做工。2016年6月5日下午18时左右,在做工结束后,因当天秦玉春家搬家,秦兴荣就带着杨某3和李铮强到秦玉春家吃饭。被告朱朝高、王顺林、唐海斌、向宏、朱良元、刘应平、孙双彦、赵彦焦正好也受邀请到秦玉春家做客,并在同一桌吃饭。秦兴荣三人到秦玉春家后,被安排与朱朝高等人在一桌吃饭,当时秦玉春也在该桌一起吃饭。席间该桌的人多数都喝酒了,但没有劝酒、灌酒等行为。在吃饭过程中,死者杨某3还拿着碗和酒到其他桌敬酒,在他人都不愿意喝的情况下,自己倒了一碗酒喝掉。当晚20时左右宴席结束时,被告李铮强看到杨某3喝多了,就把杨某3扶到隔壁秦兴荣家一楼躺着。第二天(6月6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被告秦兴荣发现杨某3与自己睡在同一张床上,并已死亡,便报了警。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3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371.22mg/100ml。在杨某3死亡后,十一被告共同支付了原告方安葬费共计31000元。另查明,原告杨露珍有两个子女,除死者杨某3外、还有一个女儿。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露珍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杨某3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饮酒能力、过量饮酒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认知,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在与同一桌吃饭的人饮酒后,又到其他桌敬酒,并在他人都不愿意喝的情况下,自已倒了一碗酒喝掉,缺乏对自身安全的预防和控制,最终导致血液中乙醇含量达371.22mg/100ml的醉酒状态。故杨某3的死亡与其自身存在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兴荣约同杨某3一起到秦玉春家吃饭,在饮酒过程中应当对杨某3负有更高的提醒、劝诫和照顾义务,秦兴荣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秦玉春作为宴请的组织者,虽未邀请过死者杨某3到家里吃饭,但秦玉春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在饮酒过程中应当对杨某3负有善意提醒和劝诫的义务,秦玉春没有尽到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铮强、朱朝高、王顺林、唐海斌、向宏、朱良元、刘应平、孙双彦、赵彦焦在事发当晚虽与杨某3同桌吃饭,但在吃饭过程中没有劝酒、灌酒等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案发的起因,当事人在案件当中的具体行为,并结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死者杨某3应负本案责任的90%,被告秦兴荣应负本案责任的7%、秦玉春应负本案责任的3%。被告李铮强、朱朝高、王顺林、唐海斌、向宏、朱良元、刘应平、孙双彦、赵彦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铮强、朱朝高、王顺林、唐海斌、向宏、朱良元、刘应平、孙双彦、赵彦焦之前已支付给原告的安葬费,九被告均表示不需要原告再返还,本院将在相关费用中予以扣减。对原告杨露珍、王春燕、杨某1、杨某2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户口计算,并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按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164840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标准计算,以6个月计算即32231.50元;扣除十一被告已支付的31000元,还应认定的费用为1231.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户口并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830元。本案中原告杨露珍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除杨某3外,杨露珍还有一个女儿,按20年计算并除以2,即68300元。死者杨某3生前有两个子女,女儿杨某1现有9周岁,按9年计算并除以2,即30735元;儿子杨某2现有4周岁,按14年计算并除以2,即47810元。上述费用合计146845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1321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本院已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故对其要求支付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兴荣赔偿原告杨露珍、王春燕、杨某1、杨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13216.50元的7%,即赔偿21925.16元;二、由被告秦玉春赔偿原告杨露珍、王春燕、杨某1、杨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13216.50元的3%,即赔偿9396.50元;三、被告李铮强、朱朝高、王顺林、唐海斌、向宏、朱良元、刘应平、孙双彦、赵彦焦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露珍、王春燕、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杨露珍、王春燕、杨某1、杨某2负担603元,被告秦兴荣负担46.9元、秦玉春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继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昌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