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4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火根,马长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499号原告:戚火根,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人乐二村27幢31号305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松,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张郢村万家岗12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火根诉被告马长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火根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蓉、被告马长松、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火根诉称:2016年1月15日10时20分许,在松江区人民北路出乐都路南约150米处,被告马长松驾驶牌号为皖AS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救治于松江区中心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6年1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长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47.5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80,0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1,000元、住院杂费130元、住宿费1,304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超出部分的80%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马长松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275,500.64元。被告马长松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其他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0时20分许,在松江区人民北路出乐都路南约150米处,马长松驾驶皖AS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戚火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戚火根受伤,两车损坏。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马长松负事故主要责任、戚火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戚火根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9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5日出院。2016年4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戚火根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7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锦曼[2016]法医残鉴字第J-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戚火根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本案事故车辆皖ASXX**轿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戚火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上海星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事发时在该公司门店工作。事发后,马长松支付了戚火根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工商信息资料、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皖ASXX**轿车已向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马长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皖ASXX**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马长松赔偿。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9.10元,本院确定为72,498.46元。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计算10天,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940元,本院予以确定,剩余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计算65天,确定为2,600元,故护理费本院总计确定为3,5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年满六十三周岁,故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主张180,070.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工商信息,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限,但仍在工作,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的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同时根据规定,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对于原告一期的误工损失本院计算至2016年7月3日,鉴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于原告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术是否实际生产误工损失尚未确定,故对于二期的误工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一期)为12,23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300元。对于车损费,原告提供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杂费,原告因住院治疗所需购买尿布和毛巾,该费用属原告合理的损失,故原告提供收据主张1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宿费,该费用并非原告因治疗需要而产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75,698.4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65,698.46元的80%,计52,558.77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4,344.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94,344.80元的80%,计75,475.84元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内赔付;衣物损、车损合计1,3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鉴定费2,60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080元;住院杂费13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马长松赔偿80%,计104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马长松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戚火根12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戚火根130,114.61元;三、被告马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火根5,104元(已付5,000元,尚需偿付104元);四、驳回原告戚火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3元,减半收取2,716,50元,由原告戚火根负担180元(已付),被告马长松负担2,5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