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洪流与海南豪利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豪利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洪流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海南豪利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洪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洪流。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于2015年7月18日被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志光,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南豪利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利恒公司)、被告人洪流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豪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洪源、被告人洪流及其辩护人唐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初,被告人洪流得知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制药厂”)要开发“三叶数码城”项目,便以临高老乡身份主动找到三叶制药厂总经理吴某某(另案处理),表达了想与三叶制药厂合作开发“三叶数码城”配套的三叶水榭房地产项目的意愿,得到了吴某某的认可。为了取得开发资质,2004年下半年,洪流入股被告单位豪利恒公司,并担任公司总经理。2004年5月19日,豪利恒公司与三叶制药厂达成合作开发三叶水榭(后更名绿谷康都,以下均称绿谷康都)项目的协议,并于2005年开工建设。绿谷康都项目采取豪利恒公司负责承担项目开发费用,三叶制药厂出土地和承担拆迁报建等部分费用的形式合作。为感谢吴某某在绿谷康都项目上的帮助,经豪利恒公司股东洪流、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商议,同意拿出该项目收益总额的10%作为好处费给吴某某。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洪流以豪利恒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以春节拜年、看望吴某某生病住院父母、分红等名义,先后九次送给吴某某共计人民币361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豪利恒公司、被告人洪流无视国家法律,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给予回扣共计人民币36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豪利恒公司、被告人洪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洪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洪流的行为构成了单位行贿罪,但其只是单位行贿行为的执行者,且对方有索贿行为,本案单位行贿的当事人双方因社会角色其中所谓250万元的行贿既是分红也是回扣,故被告人洪流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较轻;二、被告人洪流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减免刑情节。综上,被告人洪流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被告人洪流得知三叶制药厂要开发“三叶数码城”项目,便以临高老乡身份主动找到三叶制药厂总经理吴某某(另案处理),表达了想与三叶制药厂合作开发“三叶数码城”配套的三叶水榭房地产项目的意愿,得到了吴某某的认可。为了取得开发资质,2004年下半年,洪流入股被告单位豪利恒公司,并出任公司总经理。2004年5月19日,豪利恒公司与三叶制药厂达成合作开发三叶水榭(后更名绿谷康都,以下均称绿谷康都)项目的协议,并于2005年开工建设。绿谷康都项目采取豪利恒公司负责承担项目开发费用,三叶制药厂出土地和承担拆迁报建等部分费用的形式合作。为感谢吴某某在绿谷康都项目上的帮助,经豪利恒公司股东洪流、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商议,同意拿出该项目收益总额的10%作为好处费给吴某某。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洪流以豪利恒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以春节拜年、看望吴某某生病住院父母、分红等名义,先后九次送给吴某某共计人民币36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5年临近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洪流在海口市金垦路吴某某办公室楼下,送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吴某某将钱收下。二、2006年临近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洪流与吴某某在海口康年皇冠花园酒店大堂喝茶,吴某某以借的名义向洪流要人民币30万元,后洪流在康年皇冠花园酒店客房楼道,送给吴某某人民币30万元,吴某某将钱收下。三、2008年年初某一天,吴某某以在康年皇冠花园酒店打牌现金不够为由,向被告人洪流要现金人民币6万元,当日洪流在康年皇冠酒店的客房外,送给吴某某人民币6万元,吴某某将钱收下。四、2008年10月的一天,吴某某父亲因病住院在海南省农垦医院治疗,被告人洪流以看望吴某某父亲为由,在医院病房送给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吴某某将钱收下。五、2009年年中的一天,吴某某约被告人洪流到三叶数码城的上岛咖啡喝茶,以借的名义向洪流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几天后,洪流在康年皇冠花园酒店的楼道,将人民币20万元送给吴某某,吴某某将钱收下。六、2009年10月的一天,吴某某母亲因生病在广州军区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洪流以看望吴某某母亲为由,在病房里送给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吴某某将钱收下。七、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洪流以分红的名义转入吴某某司机孙某某帐户人民币140万元,吴某某将钱收下。八、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洪流以分红的名义,转入吴某某司机王某某帐户人民币60万元,吴某某将钱收下。九、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流以分红的名义,在康年皇冠花园酒店送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吴某某将钱收下。另查,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洪流到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时向检察院交代了其先后六次向吴某某行贿人民币111万元的事实。2015年7月3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洪流行贿一案立案,将被告人洪流传唤至办案区,经审讯,洪流交代了向吴某某行贿人民币361万元的事实。2015年1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豪利恒公司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实豪利恒公司总经理洪流涉嫌单位行贿线索系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吴某某受贿案中自行发现,2015年7月3日,该院立案侦查,并将洪流传唤至该院,经审讯,被告人洪流对其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豪利恒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豪利恒公司开发三叶制药厂绿谷康都项目主要是洪流在做,洪流对其和另一名股东陈某某说吴某某想拿豪利恒公司开发这个项目纯利润的10%,如果不答应,项目可能很难进行下去,后三人商定,同意按此比例给吴某某好处费,其记得在其和陈某某退出豪利恒公司之前,豪利恒公司根据这个比例大概支付了吴某某人民币100万元。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豪利恒公司的股东,豪利恒公司与三叶制药厂合作的绿谷康都项目,基本由洪流在做,农垦总局批复同意豪利恒公司与三叶制药厂的合作,但吴某某迟迟不与豪利恒公司签合同,后洪流告诉其和刘某某,说吴某某想拿豪利恒公司开发这个项目纯利润的10%,如果不答应,这个合作可能很难进行,后三人商定同意了吴某某的要求,在项目开发的过程中豪利恒公司按照这个比例给吴某某好处费,但具体给多少、怎么给其不清楚。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的司机,其曾经按照吴某某的安排,用其个人账户收取洪流的转账人民币1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3月份,吴某某当时想成立海南绿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资金进行验资,就安排用其个人账户接受洪流的转账,后洪流于2011年3月17日将人民币14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其于当日就把这笔款转入海南绿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的司机,其曾经按照吴某某的安排,用其个人账户收取洪流的转账人民币60万元,具体如下: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3月份,吴某某当时要成立海南绿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当该公司挂名股东,因为需要资金进行验资,就安排用其个人账户接受洪流的转账,后洪流于2011年3月17日将人民币6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其于当日就把这笔款转入海南绿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其并不参与经营该公司的经营。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洪流代表豪利恒公司与其洽谈项目,洪流称其与股东刘某某、陈某某协商后,一致同意只要豪利恒公司得到绿谷康都项目,可以把绿谷康都项目豪利恒公司所得利润的10%作为好处费答谢其,2005年至2009年期间,洪流分六次送给其人民币111万元,到了2011年的时候,豪利恒公司又按承诺的10%干股,由洪流分三次给其人民币250万元。7.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材料,证实海南豪利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洪某某,该公司投资者的登记情况为张某某持股60%、洪某某持股30%、洪流持股10%。8.任职资料及信息,证实吴某某系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的职务,代表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9.关于洪流到省纪委配合审查的情况说明及省纪委谈话笔录,证实中共海南省纪委在查办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吴某某严重过违纪违法案件中,豪利恒公司总经理洪流到该委配合审查,交代了2005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送给吴某某共计人民币111万元的事实。10.洪流建设银行卡交易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流分别向吴某某的两个司机转款的事实。11.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证实2004年5月19日豪利恒公司和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洪流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洪流的在案供述,证实为了感谢吴某某在豪利恒公司与三叶制药厂合作绿谷康都项目中给予的支持,其向吴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6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临近春节前的一天,其在海口市金垦路其办公室楼下,送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2)2006年临近春节前的一天,其与吴某某在海口康年皇冠花园酒店大堂喝茶,吴某某以借的名义向其要人民币30万元,后其在康年皇冠花园酒店客房楼道,送给吴某某人民币30万元;(3)2008年年初某一天,吴某某以在康年皇冠花园酒店打牌现金不够为由,向其要现金人民币6万元,当日其在康年皇冠酒店的客房外,送给吴某某人民币6万元;(4)2008年10月的一天,吴某某父亲因病住院在海南省农垦医院治疗,其以看望其父亲为由,在医院病房送给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5)2009年年中的一天,吴某某约其到三叶数码城的上岛咖啡喝茶,以借的名义向其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几天后,其在康年皇冠花园酒店的楼道,将人民币20万元送给吴某某;(6)2009年10月的一天,吴某某母亲因生病在广州军区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以看望其母亲为由,在病房里送给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7)豪利恒公司在拿到绿谷康都项目前对吴某某承诺按收益的10%给予好处费,后在项目进行中,豪利恒公司引进由吴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美好房地产公司作为豪利恒公司的大股东,同时吴某某为了掩人耳目,安排张某某代美好房地产公司持有豪利恒公司60%的股份,豪利恒公司的收益今后可以按股份的比例分享,为了兑现当初承诺的好处费,还另外给予吴某某10%的干股(由洪流代吴某某持股),2011年的时候,按照当初豪利恒公司承诺给予的10%干股,其给了吴某某人民币250万元,其中于2011年3月17日分别存入吴某某指定的王某某和孙某某的账户60万元和140万元,过了三个月后,其在康年皇冠酒店送给吴某某现金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被告单位豪利恒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给予好处费、回扣共计人民币361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洪流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洪流以及辩护人提出受贿人吴某某有索贿的情节,经查,将被告单位豪利恒公司10%的干股给予吴某某是吴某某主动索要还是豪利恒公司承诺给予的好处费,洪流的辩解与吴某某的供述中关于此的陈述相反,但从全案的证据分析来看,豪利恒公司为了实行不公平竞争取得与三叶制药厂合作开发项目的机会,洪流主动找机会结识三叶制药厂总经理吴某某的信任,并在洽谈过程中承诺给予吴某某好处费,与常理相符;且在豪利恒公司接纳吴某某作为其公司隐名股东后,继而支付10%干股的利润人民币250万元给吴某某,完全是豪利恒公司和吴某某的合意,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向豪利恒公司索要财物,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人洪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被告单位豪利恒公司的犯罪线索虽已被发现,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洪流在检察院对被告单位豪利恒公司涉嫌单位行贿案立案之前配合省纪委调查,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的全部事实,被告人洪流及其单位豪利恒公司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洪流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洪流的辩护人提出洪流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豪利恒公司、被告人洪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海南豪利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流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王莲清人民陪审员 肖世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夏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