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内蒙牌照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巴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天线与省际通道交叉路口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崔贺文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左公物检字[2016]503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金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