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贺井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井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2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井勇(绰号勇娃子),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井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井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12时许,安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贺井勇求购价值200元的毒品,贺井勇表示同意,并约定由贺井勇把毒品带至本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明星幼儿园大门交易。当日13时许,二人来到明星幼儿园大门旁斜坡处,贺井勇把净重为0.51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俗称“冰毒”),净重为0.19克的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俗称“麻古”)交给安某某,安某某把200元购毒款交给贺井勇。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贺井勇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安某某身上查获刚向贺井勇购买的0.51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并予以查封、扣押、提称、量取。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检出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6年8月1日公��机关将被告人贺井勇抓获归案,贺井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安某某、唐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井勇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井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井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井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井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依法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扣押在案的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