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奥雅山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俊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奥雅山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俊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322号原告包头奥雅山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利,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头奥雅山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俊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物业费4346元及滞纳金1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文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及被告徐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业主,2014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物业费434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未交纳2014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已构成违约,经过原告多次催促拒不支付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物业费4346元及滞纳金1586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徐俊利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房屋面积120.72平方米,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俊利系原告物业公司服务的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房屋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应缴纳物业费。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因原告的管理存在沟通、协调有不到位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墙体裂痕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头奥雅山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346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计算方式120.72平方米×1.5元×24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俊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文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服务请求的统一受理、处理机制,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电话。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