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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宝善、李先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宝善,李先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311号申请执行人:冯宝善,男,1952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李先富,男,1965年9月5日出生)象山县人,农民,住所地: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冯宝善与被执行人李先富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邢初字第170号邢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先富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冯宝善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先富支付执行款1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先富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李先富尚应支付执行款1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先富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宝善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3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恩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