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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冰与杨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杨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6138号原告张冰,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杨忠元,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张冰诉被告杨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5日、2015年9月22日再次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杨忠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杨忠元为原告张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日期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杨忠元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2015年4月5日,被告杨忠元为原告张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原因借张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至今未还。本人承诺2015年5月20日以前归还。借款人杨忠元2015年4月5日”。被告杨忠元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2015年9月22日,被告杨忠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0日。按年息10万计算利息。借款人杨忠元2015年9月22日以上均本人自愿”。被告杨忠元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原告通过其亲戚姚艳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50×××81给被告杨忠元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1汇款19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但其已扣除借款期间1个月的利息1万元。实际交付杨忠元1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冰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杨忠元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打款金额19万元为准,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冰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忠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兰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