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合生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生,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250号原告王合生,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西柴厂村北。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亮,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合生与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柴厂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生,被告鹤壁柴厂煤矿委托代理人程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生诉称:其于2003年到被告鹤壁柴厂煤矿工作,2011年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因常年从事采煤工作,××进入观察期,但被告不仅不给其安排新的工作,而且拒绝支付生活费,为此其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却认定其已于被告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生活费。该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鹤壁柴厂煤矿支付原告王合生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9900元。被告鹤壁柴厂煤矿辩称:其单位没有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其单位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单位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合生要求被告鹤壁柴厂煤矿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的生活费共计99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合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3日体检结果复印件1份,××观察对象,被告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生活费;2、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07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柴厂煤矿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单位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了原告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8317.68元,且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其单位不应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鹤壁柴厂煤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各1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其单位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解除合同人员发放明细表、建设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解除合同后其单位支付了原告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8317.6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合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为了拿到拖欠的工资,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申请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合生2003年3月到被告鹤壁柴厂煤矿工作,2011年6月1日与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5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因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注销,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在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时,原告王合生被确定为××观察对象。经协商原告王合生与被告鹤壁柴厂煤矿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合生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鹤壁柴厂煤矿支付了原告王合生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2015年8月3日,原告王合生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9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073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1、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据为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对申请人的其它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王合生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合生要求被告鹤壁柴厂煤矿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9900元,本案中,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合生向被告鹤壁柴厂煤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被告鹤壁柴厂煤矿不应支付原告王合生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费,对原告王合生要求被告鹤壁柴厂煤矿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合生称其被确定为××观察对象,被告鹤壁柴厂煤矿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即被告柴厂煤矿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协商一致,且原告王合生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王合生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合生称其是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申请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王合生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侯秀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