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6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佳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佳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360号原告:杭州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大美公寓6幢6-3、6-4室。法定代表人:刘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恋、金姚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佳佳,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杭州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佳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毓秀家园3幢2单元201室房屋的业主。2014年11月20日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根据合同的第十五条规定被告需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运行费及其他原告代收代缴的费用;合同的第二十二条规定物业费按1.5元/月/平方米,运行费按0.45元/月/平方米进行预收,代收代付水费,根据合同规定每年的物业服务费用于每收费年度的年初前收取。但从2015年1月起至今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费3300元、运行费990.14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毓秀家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的事实;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被告系本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3、通知一份、照片二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张贴公告、通知、挂号信等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刘佳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杭州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实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00元;二、被告刘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运行费99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个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潘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