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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328号原告:王某,华北理工大学教师。被告:胡某甲,河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栋琴,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退休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栋琴、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8月原告怀孕,近日将至预产期,但被告却于2016年5月中旬不辞而别、杳无音讯,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在其即将生产之际,被告离家出走、置需要照顾关怀的原告于不顾的行为破坏了夫妻感情,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于××××年××月××日婚生一子胡某乙。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甲主要辩称,被告没有遗弃原告。2016年5月15日被告去唐山市第五医院看病诊断为抑郁状态后,被告及母亲便去沧州安定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服药治疗期间,其曾于2016年5月22日晚自杀未遂,由沧州市110将被告救回并送至被告舅舅家里。现在被告已经好转出院但还是需要每天服药治疗,由家人监护,需要后续治疗及定期检查。自从得知原告怀孕的消息,被告全家非常高兴,也非常关心原告。被告治疗期间,被告无法和原告联系,去保定住院以前还和原告家人见过面,没有故意不联系,被告工资卡也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不希望家庭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胡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若能够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沈春伟人民陪审员  刘建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