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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洪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勇,绰号“水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5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1年5月2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到雷州市公安局企水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雷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日由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时许,邓艳山(已判决)用电动车搭载谢茂元(已判决)的妻子杨某到企水镇雷粤宾馆看望谢茂元患病的孙女,途中在企水镇中华街黄某夜宵档处,被害人郑某用脚踩了邓艳山的电动车,从而引起双方发生争吵。经郑某的朋友李某劝开后,各自离开。杨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谢茂元后,谢茂元便同被告人洪勇及黄海涛、黄福仁(均已判决)、邓艳山、陈妃长(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到企水镇中华街黄某夜宵档,发现郑某与朋友李某、陈某、邓某等人在吃宵夜时,谢茂元便指使其同伙殴打郑某、黄海涛、黄福仁、邓艳山、洪勇、陈妃长等人冲向郑某,谢茂元、黄海涛、陈妃长用拳脚对郑某的胸部和肋部进行殴打,黄福仁和邓艳山持菜刀砍伤郑某的颈部、肩部、背部和腿部,洪勇持木棍殴打郑某。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的伤情达轻伤。被告人洪勇于2016年3月25日赔偿郑某1万元。洪勇于2016年4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洪勇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勇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时许,同案人邓艳山(已判决)用电动车搭载同案人谢茂元(已判决)的妻子杨某到雷州市企水镇雷粤宾馆看望谢茂元患病的孙女,途中在企水镇中华街黄某夜宵档处,被害人郑某用脚踩了同案人邓艳山的电动车,从而引起双方发生争吵。经被害人郑某的朋友李某劝开后,各自离开。杨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同案人谢茂元后,同案人谢茂元便伙同被告人洪勇及同案人黄海涛、黄福仁(均已判决)、邓艳山、陈妃长(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到企水镇中华街黄某夜宵档,当发现被害人郑某与朋友李某、陈某、邓某等人在吃宵夜时,同案人谢茂元便指使其同伙殴打被害人郑某,于是,黄海涛、黄福仁、邓艳山、陈妃长及被告人洪勇等人冲向被害人郑某,谢茂元、黄海涛、陈妃长用拳脚对被害人郑某的胸部和肋部进行殴打,黄福仁和邓艳山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郑某的颈部、肩部、背部和腿部,被告人洪勇持木棍殴打郑某。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达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勇于2016年4月18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企水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又查明,于2016年3月25日,在雷州市企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雷州市司法局企水司法所主持下,被告人洪勇与被害人郑某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洪勇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郑某书面请求政法机关免于追究被告人洪勇的刑事责任。再查明,被告人洪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经减刑后,于2011年5月22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洪勇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陈某、李某、黄某、吴某、邓某、张某、谢某、冯某、叶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4、被告人洪勇及同案人谢茂元、黄海涛、黄福仁、邓艳山的供述与辩解;5、湛江市公安局湛公(司)鉴(活)字(2013)587号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现场概貌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洪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勇与同伙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勇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勇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洪勇能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洪勇在量刑时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洪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洪勇于2016年4月18日至19日被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再美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人民陪审员  黄文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