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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6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郴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汝城县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汝城县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汝城县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汝民初字第682号之一原告郴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汝城县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汤伟中,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汝城县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任群,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郴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房产公司)与被告汝城县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宇房产公司曾于2015年5月28日委托吴兵顺为其诉讼代理人,其委托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现委托期限已届满,原告中宇房产公司未再委托;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及2014年12月24日两次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因本案必须以另一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9月18日恢复诉讼,并定于2015年9月23日下午3时公开开庭审理,但原告中宇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郴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2954元,减半收取计16477元,由原告郴州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范家文审 判 员  郭垂峰人民陪审员  何俭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