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甲,于广西合浦县,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捕捞工具高压水枪去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湿地公园往南的滩涂上,用高压水枪冲开泥沙捕捞水产品方格星虫(俗称“沙虫”),次日2时许被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作案的高压水枪及捕捞的4.55千克方格星虫被收缴。经认定,被告人刘某乙使用高压水枪捕捞方格星虫的方法属于禁用的捕捞方法,其捕捞的范围和时间属于南海禁渔区范围和南海伏季休渔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水产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麦思思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