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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观顺与朱正民间借贷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观顺,朱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观顺,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岚,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上诉人张观顺因与被上诉人朱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观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岚,被上诉人朱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弥、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观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朱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朱正出具的承诺书记载,收到张观顺现金5万元,如违背承诺愿双倍偿还。该承诺书具备了债权凭证的基本要素,实质上是一份借条。无论朱正所作的“双倍偿还”承诺是否有效,都不影响朱正收到张观顺5万元借款的事实。2.张观顺已举证证明朱正在出具承诺书前已收到5万元,一审法院仍要求张观顺提交付款的证据,加大了张观顺的举证责任。而对朱正提出的承诺书是受胁迫出具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并未要求朱正对此举证。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以致作出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朱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承诺书非通常意义上的债权凭证。“收到”款项不一定就是“借到”款项,据此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从承诺书的内容看,大部分是朱正对婚姻的承诺,该承诺书应为附条件的合同。承诺书以维持婚姻作为取得��产的条件,应属无效。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给付款项后合同才生效。借款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此均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张观顺就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证据,并无不当。3.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初,张观顺以筹备婚礼需要用钱为由,要求朱正借款5万元。2009年5月11日,张观顺以其从亲戚李翠华处借款5万元为由,要求朱正写承诺书。朱正考虑到已购买婚房,只能按张观顺要求写下承诺书。张观顺当时称待拿到李翠华的5万元后,才能把钱交给朱正。几天后,张观顺在转交李翠华提供的5万元借款时,又要求朱正向李翠华出具借条。朱正出于诚信,向李翠华出具了借条。张观顺将5万元交给其女儿,后被用于购买钢琴、钻戒等贵重物品。2010年6月中旬,朱正归还李翠华5万元。此后,张观顺未再提及承诺书,××复发。综上,请求驳回张观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观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正双倍偿还张观顺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1日,朱正向张观顺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承诺在结婚之后,生活中,××,富贵贫穷,无论顺境,逆境,都对张赟不离不弃,互相扶持,都会履行一个丈夫的责任,照顾张赟,爱张赟,与她白头偕老。今收到岳父张观顺现金5万元,如对此承诺有所违背,我愿意双倍返还,特写此承诺书。朱正2009.5.11”。2009年5月21日,朱正与张观顺女儿张赟结婚。2015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3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正与张赟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正向张观顺出具的系承诺书,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债权凭证,对于张观顺将此承诺书涉及的5万���解读为债权债务,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而且朱正在承诺书中,以维持婚姻作为条件,离婚即双倍偿还的保证,是以人身自由权利作为获得财产利益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张观顺也始终未提出向朱正交付5万元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观顺要求朱正双倍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观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张观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琴(张观顺的妻子)的银行账户明细单、保险单;2.李翠华的证言以及李翠华的银行账户明细单。李翠华出庭作证称,其系李琴的妹妹,朱正于2009年10月8日向其借款5万元,并于2010年6月14日还款5万元。朱正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6日朱正与��观顺等谈话的录音;2.房产证(复印件);3.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30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观顺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单、保险单的真实性,朱正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李琴于2009年5月4日从其保险金账号支取现金103286.51元,不足以证明张观顺将其中的5万元给付朱正。2.关于李翠华的证言及银行账户明细单,因李翠华系张观顺的妻妹,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李翠华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记载,除2009年10月8日支出10万元以外,李翠华还于2009年5月21日分两次各支取5万元,该取款项的金额与案涉借款金额一致,不能排除李翠华于2009年5月21日取款5万元并出借给朱正的可能性。故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翠华系在2009年10月8日借给朱正5万元。3.关于朱正提��的录音,虽然朱正主张其中“当时她家姨娘把这个钱送来,你结婚时缺钱买家具,缺钱装潢,(杂音)如果说没有这5万块钱,朱正也不会写承诺书”系张观顺所述,但张观顺对此不予认可,朱正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段陈述中的杂音影响了录音的完整性,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张观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朱正与张赟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南京市湖西街42号02幢503室的房屋,并于2009年5月5日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5.关于民事判决书,朱正举证欲证明张赟在婚前隐瞒了患病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朱正与张赟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南京市湖西街42号02幢503室的房屋,并于2009年5月5日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朱正向张观顺的妻妹李翠华借款5万元,并于2010年6月归还。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朱正与张观顺之间有无借贷关系;2.张观顺主张出借的5万元有无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朱正向张观顺出具的承诺书,仅载明“收到”5万元,据此不足以认定该款项系借款。且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承诺书中大部分内容系朱正对其与张赟婚姻作出的承诺,朱正在承诺书中作出的“如对此承诺有所违背,我愿意双倍返还”的承诺,非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张观顺仅凭承诺书主张其与朱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观顺主张出借的5万元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朱正辩称其之所以出具承诺书认可收到张观顺现��5万元,系因自己与张观顺的女儿即将结婚,并已购买婚房,在张观顺提出代为向李翠华借款5万元并要求作出承诺时,自己被迫写下承诺书,后来李翠华交付5万元借款,自己又向李翠华出具了借条,并于2010年6月还清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中查明的事实,朱正与张观顺曾系翁婿,朱正于2009年5月11日出具承诺书,系其与张赟共同购买婚房后不久,办理结婚登记之前,朱正向李翠华借款5万元并已偿还亦属实。据此,朱正的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且得到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张观顺对其在朱正出具承诺书前已实际交付5万元现金的主张,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观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观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