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宝隆钢业有限公司与孙梁、汪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隆钢业有限公司,孙梁,汪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894号原告:杭州宝隆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里山村红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9817937R。法定代表人:孙建军。委托代理人:吴双,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梁。被告:汪晓宇。原告杭州宝隆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梁、汪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杭州宝隆钢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梁、汪晓宇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宝隆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梁、汪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孙梁向原告杭州宝隆钢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直接汇入孙建华在浙商银行62×××51的银行账户,逾期还款后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日,原告杭州宝隆钢业有限公司按约交付款项。另查明,被告孙梁、汪晓宇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孙梁、汪晓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宝隆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梁向原告杭州宝隆钢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梁未在原告杭州宝隆钢业有限公司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杭州宝隆钢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于被告孙梁、汪晓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杭州宝隆钢业有限公司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晓宇应对被告杭州宝隆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梁、汪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梁、汪晓宇共同归还原告杭州宝隆钢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孙梁、汪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