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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袁玲芝与宋建华、张梅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华,袁玲芝,张梅梅,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玲芝,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岳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洞庭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蔡刚,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宋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袁玲芝、张梅梅、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23日,袁玲芝与张梅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梅梅向袁玲芝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的5号支付利息。同日,华君公司向袁玲芝出具担保函,同意对上述张梅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借款及利息还清之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袁玲芝于当日向张梅梅账户汇款35万元。张梅梅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后再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张梅梅与宋建华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张梅梅与宋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判认为,袁玲芝与张梅梅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梅梅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袁玲芝现在要求张梅梅偿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宋建华与张梅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张梅梅与宋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袁玲芝要求宋建华连带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华君公司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建华、华君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梅梅、宋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袁玲芝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二、由华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070元,由张梅梅、宋建华共同负担,华君公司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宋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张梅梅、岳阳豪润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借款之前,上诉人不知道借款事宜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梅梅已于2015年10月16日解除婚姻关系,位于岳阳市启明星花园3栋602号房屋系上诉人属夫妻婚生小孩宋来和所用。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义务,并解除对启明星花园3栋602号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被上诉人袁玲芝辩称,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仅为张梅梅,无任何第三方,款项也是转入张梅梅指定的个人账户。纵观整个借款合同,从未显示此款为岳阳豪润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所借所用,借款也未打入两公司账户,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仅仅为担保人。此合同为张梅梅所拟格式合同,并未约定此款与宋建华无关,与其家庭财产无关。至于宋建华对借款是否知情,出借人袁玲芝无从知晓。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宋建华与张梅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袁玲芝于2015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诉,张梅梅与宋建华于第二日协议离婚,其用意不言而喻。此外,宋建华在岳阳楼区德胜社区另有房屋,还有车辆,其子宋来和有工作,张梅梅与宋建华将房屋协议归宋来和所有是为逃避债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梅梅、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上诉人宋建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宋建华与张梅梅因夫妻感情不和办理离婚手续,启明星小区房屋归儿子宋来和。被上诉人袁玲芝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宋建华与张梅梅逃避责任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宋建华与张梅梅夫妻之间离婚及对财产处理情况,与宋建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袁玲芝、张梅梅、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宋建华是否应当对张梅梅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袁玲芝与张梅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张梅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张梅梅借款时间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债务为张梅梅与宋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宋建华并无证据证实张梅梅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梅梅个人债务或袁玲芝知道张梅梅与宋建华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宋建华仅以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宋建华对张梅梅向袁玲芝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宋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宋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许 进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荣晴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