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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531号原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双岭路交汇处西500米。法定代表人马宪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珂,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98号。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庆龙,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原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隆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珂,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德隆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赔款117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的鲁Q×××××/鲁Q×××××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7月30日2时40分许,涉案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驾驶员张美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相关损失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损失无法有效确定,不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26日,原告润德隆运输公司对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该商业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西支行)。2016年7月30日2时40分许,张美洪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苏2**省道与淮阴区长江路口连续与鲁Q×××××、鲁Q×××××号车辆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美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润德隆运输公司委托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的修复费用为99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8800元,支付鲁Q×××××号车辆的修理费9365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原告自愿降低车辆损失的15%,同意确认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4150元,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提交了工行城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意由润德隆运输公司享有保险索赔权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润德隆运输公司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本车及鲁Q×××××号车辆部分受损,原告方驾驶员张美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工行城西支行,该行在事故发生后出具证明,同意由润德隆运输公司享有保险索赔权益,故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辆损失经其委托评估,损失价值为99000元,原告自愿降低车辆损失的15%,同意确认的损失价值为84150元,该行为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的第三者车辆鲁Q×××××号修理费9365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7365元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8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以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赔偿的三者车辆损失以及支付的施救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4150元、支付的施救费8800元,赔偿的三者车辆损失9365元,合计1023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56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沂市农行市中支行,账号:15×××20),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