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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保山市隆阳区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宪国、保山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热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山市隆阳区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宪国,保山华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热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2026号原告:保山市隆阳区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邦,男,保山市昌宁县人,该贷款公司风险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宪国,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保山华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弛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保山市热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兴,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泰贷款公司与被告曾宪国、华弛汽车销售公司、热泉房地产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帮、温建祥,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泰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宪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华弛汽车销售公司、被告热泉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宪国分别于2010年3月4日、3月12日、7月28日向原告各借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该三笔借款被告曾宪国用保山XXXX园的X-X-XX(其)商铺和“XXXX”联排别墅及隆阳区XX路临街商铺作抵押。因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曾宪国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曾宪国将购买上述抵押物的房地产凭证交给原告保管,2010年4月16日,被告曾宪国以要办理产权证为由向原告借出上述抵押物的相关凭证,至今未把办好的产权证交给原告。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称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了2011抵字第006号和011号《个人借款合同》用于归还2010年借款150万元,至此,被告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曾宪国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曾宪国增加抵押物,曾宪国用其名下开办的华弛汽车销售公司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2011年保字021号《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曾宪国发放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曾宪国再次与原告签订2011年保字045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曾宪国发放借款50万元,至此,被告曾宪国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300万元。2014年8月,该300万元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向被告曾宪国催收,被告曾宪国无力还款,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新还旧”,原告考虑到被告暂无能力还款,且利息均已结清,同意被告提出的“借新还旧”。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同意将之前的四笔贷款本金300万元合并成两笔,各150万元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借给被告曾宪国。双方于同日签订了2014保字第013号、0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华弛汽车销售公司、热泉房地产公司共同为被告曾宪国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华弛汽车销售公司的财务人员段XX要求原告出具还款凭证便于财务上好做账,原告向被告华弛汽车销售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了四笔贷款还款凭证,但被告并未实际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宪国于2014年9月19日从其经营的华弛汽车销售公司归还利息67500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利息75000元;2014年11月19日归还利息77500元;2014年12月22日归还利息75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归还利息377500元。自2015年6月以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签字确认欠原告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到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时,被告曾宪国告知原告其参与投资的热泉房地产公司目前正面临严重困难,公司现正在进行资产审计,借款300万元属热泉房地产公司的债务,等审计结束,公司向外“招商引资”,待引资资金到位后归还原告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归还给了9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5年6月至今的利息未归还。三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陈述的300万元的借款来源与借款的事实不符,被告曾宪国第一次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并非2010年,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四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一次还清了借款本息,原告已出具四份贷款还款凭证;2、2014年8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个借款合同(2014保字第013、014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不否认,但原告并未将借款合同副本交给被告,也没有将各150万元,计300万元出借给被告,该两份合同未生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1)201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曾宪国签订的2010年抵字第003号、008号借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抵押担保申明书》,《价值确认书》及《借出抵押单证借条》,能证实被告曾宪国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用其房地产提供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曾宪国签订的2011年抵字第011号、006号借款《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担保申明书》、《价值确认书》及借款凭证,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曾宪国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归还2010年抵字第003号、008号借款《个人借款合同》中150万元的借款及被告曾宪国用其名下的华驰汽车销售公司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2011年7月22日和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宪国分别签订的2011年保字第021号、045号《个人借款合同》,能证实被告曾宪国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被告华驰汽车销售公司和热泉房地产公司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2014年保字第013、014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该两份合同,能证实被告曾宪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归还之前被告曾宪国欠原告借款300万元本金及被告华驰汽车销售公司和热泉房地产公司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隆阳区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及原告收据36份,能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签订2014年保字第013、0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后,被告为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利息675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利息75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归还利息775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利息75000元、于2015年1月至6月归还利息377500元的事实,属被告的履约行为,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其内容均载明了催收款项系2014年保字第013、014号《个人借款合同》中各借款150万元事实,且被告曾宪国均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被告均未提交被告曾宪国系胁迫等法律规定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无效的情形,该组证据本院予以彩信。5、热泉地产外部借款明细一份,该明细表,原告虽称系被告曾宪国提交给原告的,但未由被告签字或盖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能确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贷款还款凭证4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宪国分别签订的2011年抵字第006号和011号及2011年保字第021和045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曾宪国向原告所借贷款300万元已归还的事实以及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2014保字第013、014号借款合同,因原告并未将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合同并未生效双方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曾宪国向原告借款始于201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曾宪国共计签订了八个《个人借款合同》,其借款金额应为750万元,该750万元均有借款凭证,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新还旧”的2014保字第013、014号《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同一时间签订,借款数额均能相互吻合,被告对2010年借款150万元的合同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已还清该150万元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提交的4份还款凭证确属被告用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2014保字第013、014号借款合同的新借款用于归还之前的300万元借款。原告也不否认按被告要求出具了四份还款凭证,该四份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用该四份还款凭证予以证实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2014年保字第013、014号《个人借款合同》无效,双方未实际履行的事实,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宪国于2010年3月4日签订2010抵字第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宪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4日和3月12日向被告曾宪国各发放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和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9月3日。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曾宪国签订2010抵字第00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宪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同上。上述003号和008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曾宪国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该15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月27日,该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在借款期间均已结清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曾宪国于2011年2月23日分别签订2011抵字第011号和006号《个人借款合同》,以“借新还旧”方式用于归还2010抵字第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100万元和2010抵字第008号《个人借款合同》的50万元。至此,被告曾宪国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曾宪国又签订2011年保字02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宪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月利率为2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100万元借款被告曾宪国用其名下开办的华弛汽车销售公司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宪国又签订2011年保字04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宪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月利率为1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借款由被告华弛汽车销售公司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曾宪国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上述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曾宪国催收,被告曾宪国未归还。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曾宪国分别签订了2014保字第013、01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宪国向原告分别借款150万元,共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利率均为20‰;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该两个《个人借款合同》均由华弛汽车销售公司、热泉房地产公司共同为被告曾宪国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之前四笔贷款还款凭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宪国于2014年9月19日从其经营的华弛汽车销售公司归还原告利息675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利息75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归还利息775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利息75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归还利息377500元。自2015年6月以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曾宪国分别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曾宪国按2014保字第013、014号《个人借款合同》归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曾宪国在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5年6月2日至今的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宪国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分别签订的6份《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6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曾宪国在借款期间按期归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前,被告曾宪国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4天利息,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2014年保字第013号、014号两个《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均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签字盖章,上述两个《个人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宪国即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月开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且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曾宪国催收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曾宪国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予以签字捺印,其行为属对合同的履行。被告曾宪国在2015年6月以后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其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宪国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期间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弛汽车销售公司、热泉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曾宪国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弛汽车销售公司、热泉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曾宪国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在2010年没有与原告签订2010年抵字第003号、008号《个人借款合同》及300万元借款来源不明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曾宪国在2014年8月25日前共与原告签订6个《个人借款合同》,涉及借款本金450万元,而原告仅主张300万元的本金,被告既认可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四份还款凭证系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金300万元,但又否认借款300万元的来源,其观点相互矛盾,该辩论观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三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2014年保字第013号、014号《个人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的辩论观点,因本案中,原告出具给被告归还欠原告2014年8月25日之前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还款凭证与签订013号、014号《个人借款合同》的时间为同日,结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每月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归还利息及被告曾宪国对该逾期借款签字认可的证据,可以确认013号、014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且未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系对之前借款进行“借新还旧”的借款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佐证这一案件事实,对被告提出的此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宪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保山市隆阳区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保山华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山热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900元,由被告曾宪国、被告保山华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山热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辅汕人民陪审员  饶春艳人民陪审员  邹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碧云红色部分删除,绿色部分加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