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立中与陆永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中,陆永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267号原告:李立中,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宁,女,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李立中与被告陆永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立新独任审判,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被告陆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李士楼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由李士楼本人于2015年3月2日立借据一份,陆永宁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以上所有署名均是李士楼及陆永宁本人签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陆永宁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据上担保人的名字是我签的。是我丈夫李士楼借的钱。李士楼告诉我说去年还了10000元给原告的老婆了。我不应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李士楼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陆永宁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李立中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人:李士楼(签名)担保人:陆永宁(签名)借款日期2015年3月2号”。还查明,被告陆永宁与李士楼系夫妻关系。借款后,借款人李士楼、担保人陆永宁均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李士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显示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的利息。对于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永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担保方式属于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永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本金5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平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