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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申灯与熊庆明、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申灯,熊庆明,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511号原告金申灯。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系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庆明。被告熊伟。系熊庆明之子��原告金申灯与被告熊庆明、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道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宏春、人民陪审员孙明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申灯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庆明、熊伟于2016年3月29日经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申灯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熊庆明因故向原告金申灯借款200000元,后还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熊伟在熊庆明的借款凭证上签署还款计划:从2014年1月20日起,每月还款4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仍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原告金申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凭证一份,证明①、2011年12月22日被告熊庆明向原告金申灯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条一份。②、2013年11月22日,被告熊伟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熊庆明、熊伟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熊庆明、熊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金申灯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申灯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熊庆明向原告金申灯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凭证,其子熊伟对其父的借款表示认可,并承诺还款,故该借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庆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金申灯借款200000元,后还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熊伟在原借款凭证上签署承诺,约定从2014年1月20日起每月还款40000元。但未履行。逾期后,二被告长期拖欠不还,经原告金申灯索要未果,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熊庆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申灯借款200000元,并立有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已偿还借款100000元,应予扣除。对该剩余借款100000元,被告熊庆明应予清偿。被告熊伟虽然不是直接借款人,但在其父亲熊庆明出具的借据上承诺每月还款40000元并署名,应认定熊伟为保证行为,对其父亲熊庆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予连带清偿。故原告金申灯要求被告熊庆明、熊伟偿还借款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伟承诺自2014年1月20日起,分期还款,但逾期后,并未自觉履行,原告金申灯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金申灯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1��2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金申灯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熊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熊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道金审 判 员  曹宏春人民陪审员  孙明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永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