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3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侯权峰与许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权峰,许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050号原告:侯权峰,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建东,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侯权峰与被告许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权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许建东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许建东负担。事实和理由:侯权峰与许建东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许建东向侯权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次月,许建东偿还5000元,2014年11月9日,许建东又向侯权峰借款25000元,当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情况进行结算,许建东欠侯权峰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许建东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4日,许建东又向侯权峰借款5000元。后许建东陆续偿还2014年11月24日借条载明的5000元及2014年11月9日借条载明的借款40000元中的2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底,借款本金18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许建东至今未支付。许建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权峰、许建东在2014年11月9日对之前的借款情况进行结算,许建东尚欠侯权峰借款40000元,许建东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11月24日,许建东又向侯权峰借款5000元,许建东又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侯权峰均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许建东。以上事实有许建东签字确认的借条及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予以证实。侯权峰自认许建东已偿还借款27000元(即2014年11月24日借条载明的5000元,2014年11月9日借条载明的借款40000元中的2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底,借款本金18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许建东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许建东尚欠侯权峰借款本金18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已到期,侯权峰主张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侯权峰诉请许建东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侯权峰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由许建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陶静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