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影勤与苏州国林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影勤,苏州国林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488号原告:王影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国林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佳林花苑57幢04室。法定代表人周广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良银、朱金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隆,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影勤诉被告李水、苏州国林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水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影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被告国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良银、朱金福,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影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19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560.52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财产损失2300元,合计263459.67元;2、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11时32分许,其骑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王保琴、高永钢,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宝带西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方向李水驾驶的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灵山路由北向南直行在路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其、王保琴、高永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李水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李水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国林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被告国林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464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时32分许,原告王影勤骑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王保琴、高永钢,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带西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方向由李水驾驶的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灵山路由北向南直行在路口相撞,造成原告王影勤、王保琴、高永钢受伤及双方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李水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保琴、高永钢无责。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48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影勤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王影勤的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另查明,李水驾驶的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国林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国林公司称李水系其公司员工,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国林公司垫付了46411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垫付了4000元。审理中,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保琴至本院陈述,其治疗尚未终结,要求在交强险份额内为其预留30%的份额,原、被告予以认可。另一伤者高永钢陈述,其受伤较轻,无需为其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根据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因李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水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水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国林公司承担,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国林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剩余35%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李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国林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林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王影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原、被告对财产损失2200元、拖车费100元均无异议,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70386.83元,对此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医疗费7038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30天,合计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认可18元/天*30天=540元。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30天,共计1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以50元/天计算90天,合计4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认可按照18元/天计算90天,合计1620元。本院根据原告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核定营养费50元/天计算90天,合计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以120元/天为标准计算90天,计10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仅认可4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治疗情况及当地一般护理标准,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核定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合计18000元,并提供了苏州市金瑞特玻璃钢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结算清单、考勤卡,证明其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自2015年5月30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其未再去公司上班亦未领取工资。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于2014年2月进入苏州市金瑞特玻璃钢器材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公司亦未为其缴纳社保。2014年、2015年1月,其每日工资110元,加班费按照15元/小时计算,此后每天工资130元,每月工作满26天加100元全勤奖,夏季有高温费。其工资均系现金发放,每月工资发放不固定,年底结清工资并在工资单上签字。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未去苏州市金瑞特玻璃钢器材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审理中,苏州金瑞特玻璃钢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至本庭陈述,原告于2014年2、3月左右与其丈夫李士清一同进入公司工作,原告王影勤负责剪玻纤布,李士清做配料。因为原告年纪较大,其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公司生产季节性较强,所以工资按日计算,2014年的时候,老工人120元/天,新工人110元/天,2015年130元/天,2016年140元/天。原告2014年进入其公司工作时工资110元/天。原告每月工资平均3000至4000元,均系现金发放。平时,其公司会发放生活费给工人,年底根据考勤天数将工资补齐发放给员工。员工如每月工作满26天,发放100元满勤奖,7、8、9月每月出勤满25天,每月发放高温费100元。原告去年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去其公司上班,其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未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与证人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在苏州市金瑞特玻璃钢器材有限公司工作,结合该公司制作的工资结算清单、考勤卡及误工期六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以3000元/月计算6个月,共计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560.52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被告国林公司称,其投保时,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并未告知其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支出,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告知被告国林公司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本院对鉴定费3560.52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0.21,计156126.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8月10日,其与马兴男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宅基证复印件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采香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2年8月10日起在租住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藏书藏南村(33)高车渡92号至今。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其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虽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饶海村沈庄3号,但根据《房屋出租合同》、居住证明以及朱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苏州市××一年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据原告提供的阜阳市公安局袁寨派出所和村委会、颖东区袁寨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父亲王金贵(1931年10月31日生)、母亲杨振英(1933年1月30日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王保德、王保义、王保琴、王保敏,原告父母均为被扶养人,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5*2*0.21/5=10485.72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认可8975元/年*5*2*0.21/5=3769.5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前已在苏州××××一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85.7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认可5250元。根据事发经过及原、被告的过错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原告王影勤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人民币286859.67元,因被告国林公司为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原、被告一致确认为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保琴在交强险内预留30%的份额,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6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200859.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30558.79元,剩余损失70300.88元由原告王影勤自行承担。因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垫付了4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人民币212558.79元。因被告国林公司垫付了46411元,原告应予退还,该款可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国林公司,即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付原告166147.79元,给付被告国林公司46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影勤人民币166147.79元,支付被告苏州国林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4641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59元,由原告王影勤负担人民币318元,由被告苏州国林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