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9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建军与沈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军,沈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220号原告:高建军。被告:沈子荣。原告高建军为与被告沈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军起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沈子荣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7日,每月利息3000元,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为每日3000元,以被告的全部资产及财产偿还本次借款的本息、罚息,并承担出借方因追回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沈子荣交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沈子荣在收条上签字。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子荣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沈子荣支付利息696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沈子荣已支付利息900元,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沈子荣支付利息606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原告高建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子荣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沈子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建军与被告沈子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子荣未按时返还原告高建军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高建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子荣返还原告高建军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子荣支付原告高建军利息606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沈子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仕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