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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6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赖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赖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6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强,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赖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福猛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申金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强立即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共计188232.8元(截止2016年4月9日,欠款本金159002.36元,利息8116.7元、费用21113.7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赖强承担。事实与理由:赖强自2013年8月12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0370****2519。截止2016年4月9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88232.8元未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1月9日开始多次催款,赖强仍未清偿。现招行信用卡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赖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赖强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3702****519。赖强同意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该合约第三条第3项规定:乙方(即赖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到到期还款日为免息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即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该合约规定:乙方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该合约第四条第1项规定:信用卡卡片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过期自动失效等内容。招行信用卡中心向赖强发放信用卡后,赖强通过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4月9日,赖强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88232.8元(欠款本金159002.36元、利息8116.7元,费用21113.74元)。以上事实,有赖强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在赖强明确表示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前提下,经赖强申请,招行信用卡中心向赖强发放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对招行信用卡中心、赖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赖强持卡透支招行信用卡中心资金后,未按照合约规定归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讼请求赖强支付截止2016年4月9日欠款本息共计188232.8元(欠款本金159002.36元、利息8116.7元,费用21113.74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赖强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2016年4月9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88232.8元,并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费用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减半收取2032.5元,由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志秋